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3871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正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恒艾,经理。
被执行人:***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卜雪雪,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正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2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州正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52417元。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
3、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经查,查封被执行人***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沛县四方广场××号楼××层××室的房产。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
4、2022年3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 巍
审判员 孙 毅
审判员 翟志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