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2604号
原告:徐州正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新天地汇邻湾广场3-1-1708。
法定代表人:王恒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昱,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举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屯大道西侧温州商贸广场A18幢4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翁正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清,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
案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徐州正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州举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日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沛县沛城汉街·四方广场项目工程监理,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由原告监理施工该工程,后因故延期,依合同约定产生延期监理费,被告共支付538400元报酬,后经协商,于2019年3月1日达成补充协议,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
举日公司辩称,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对监理费200000元数额无异议,但协议上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50000元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举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正成公司签订《沛县汉街·四方广场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监理范围为本项目施工阶段的全部内容。即本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和安全管理、质量控制、现场协调以及本工程有关的其他事项;监理费结算与付款方式为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8.5元/㎡(每次付款需提供当地发票)。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工程监理费:1、±0.00以下(即地下室完成)工程项目完成支付监理费总价的20%。2、主体部分验收结束支付监理费总价的30%。3、装饰完成后支付监理费总价的20%。5、剩余部分监理费整个项目备案后一次性付清等”;
2019年3月1日,举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正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除已付监理费和监理人员工资外,甲方再付给乙方该工程延期费包干贰拾伍万元,退还建设方已扣除的乙方购买商铺款叁万元(收回收据),两项合计贰拾捌万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3月1日前付捌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付拾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付拾万元。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名为蔡可祥;二、甲方在2019年12月30日前第三次付款时收回乙方所购商铺,乙方不得再提其他要求;三、乙方负责工程有关材料整理并及时签字盖章;四、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超过三十天,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五、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自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支付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尚欠金额为280000元,被告已付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违约继而导致其实际损失的产生,故,对原告主张100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同意支付50000元违约金,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举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正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正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徐州正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3元,被告徐州举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开增
书记员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