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5民初27993号
原告: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原告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3888元及从2017年7月21日以欠款140000元按贷款年利率4.35%计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6112元,合计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按照固定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计算基数140000元是原告按照实际欠款金额取整主张,并非笔误,实欠货款本金为143888元,不包括利息或违约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止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订购3台变压器,2017年4月再向原告订购2台变压器,合计货款108800元,加上之前欠款710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确认仍欠143888元,并在《应收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微信数据(包括原告业务员***与买方交换《应收款对账单》、承诺书、被告交寄承诺书的运单信息等数据)、***到庭签署书面证言、落款2020年1月7日的承诺书原件1份、2017年送货单原件1份、2016年送货原件2份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或可与其他证据原件内容相印证的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上述证据间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9年1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应收款对账单》PDF文件要求对账,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后,于同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回对账单照片及PDF文件,确认截至2019年1月21日止,被告个人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43888元(欠款明细显示欠款实际发生于2017年4月底前)。
本案立案并送达后,被告向原告邮寄出具落款2020年1月7日的承诺书一份,确认“鉴于本人与贵公司(即原告)一直以来的业务往来,至2017年7月止产生欠贵公司货款共15000元,现对此欠款给予以下承诺,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30000元、于同年2月起每月底分期归还20000元,直到同年8月内付清全部欠款;如若不按上述期限归还欠款,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等,***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微信回复的《应收款对账单》数据,2020年1月7日承诺书中确认的欠款总额“15000元”虽有笔误,但从分期偿还计划可推知原告主张被告承诺还款实为150000元(含部分利息)可信,亦与在前的《应收款对账单》对账金额吻合,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尚欠14388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收款对账单》中包含2016年底前的历史欠款,并涉及案外人业务关系及其他债务构成,但被告在该对账单中明确承认所有对账额为个人欠款,亦与被告其后以个人身份出具承诺书同意清偿债务的行为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张案涉债务相对方为被告,被告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亦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4388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显示案涉全部债务均形成于2017年4月底前,双方未举证证明对付款期限存在具体约定,则被告应于收取货物的同时付款,其单方承诺的展期计划不影响逾期违约责任承担,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基数按140000元整数取值,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依法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示利率方式,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同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固定年利率4.35%计算,则违约金上浮幅度以年利率4.35%为限。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43888元,并以其中欠款1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逾期违约金予原告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本项违约金上浮幅度以年利率4.35%为限。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院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