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与广东东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31622号 原告: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东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告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东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货款30000元及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3月4日以欠款6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违约金1000元,从2019年3月5日以欠款3万元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500元,合3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7月26日双方口头达成《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变压器,型号是ZGS11-Z-400KVA,价款81630元,约定60000元预付款,但签约后只支付了部分预付款21630元;同时约定收货后付清余款。但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对方验收后对方要求开发票才付清余款,于是原告2018年10月9日开具了与合同价相符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直到2019年3月4日才支付30000元,但对余下货款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产品销售合同》无被告盖章,原告亦未能提供所述通过微信发予被告,被告具体回复内容证据,其证据效力院不予支持确认。其余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8月7日,被告支付21630元予原告。 2018年10月9日,原告开具81630元发票予被告。 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30000元予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请求从发票开具次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0000元在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请求以60000元为基数利息截止日期计至2019年3月4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东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000元予原告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东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列第一项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 三、驳回原告原告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50元,财产保全费345元,合共95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多预交诉讼费的957.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