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0605执24903号之二十
申请执行人: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石泉村委会铁坑暨社村前土名王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1552148K。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执行人:罗定市耀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素龙街道素龙街21号首层第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MA516HFT9G。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定市耀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2)粤0605民初187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与***、***、罗定市耀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22年7月27日止***、***、罗定市耀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68610元、利息49490元;二、上述第一项款项合计1018100元,***、***、罗定市耀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22年8月25日前支付188100元,于2022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12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330000元予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三、本案调解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罗定市耀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并于2022年8月25日前支付予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四、若***、***、罗定市耀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则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若***、***、罗定市耀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则***、***、罗定市耀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另行向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且广东樱本电气有限公司有权就***、***、罗定市耀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未付货款(968610元扣减已付货款)、利息、诉讼费用、违约金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定市耀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的抵扣顺序为诉讼费用、利息、货款、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时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佛山市财产查控网、广东省不动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并委托罗定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进行查询。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尾号619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冻结了***尾号6312支付宝账户、尾号ad8f及4dcb财付通账户、尾号3462中国银行账户,冻结了罗定市耀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尾号172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冻结了被执行人***尾号187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本院从上述账户内扣划款项201670.75元,该款项扣缴执行费13700元后剩余款项187970.75元退付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罗定市××街道××路××号(幸福新城商住小区3座302房)不动产权,查封期限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W6××**车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述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封的,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被执行人已另外向其支付33万元,且以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中国银行账户的冻结。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已执行得款517970.75元,已退缴本案执行费13700元。因双方已达成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二百六十四条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粤0605执10773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