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26民初1121号
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变压器货款共计76327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28200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最终计算至全部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委托被告某某电力物资公司对外招标2010年国家电网公司江西电网10-35kv设备/材料第四批招标(某201023)项目,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依照招标要求参与投标并向被告支付405000元招投标保证金后,于2010年12月9日收到江西省某甲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江西省某乙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明确记载:原告为中标人,中标项目内容为中标通知书所载明的设备、型号、工程项目的名称、设备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并要求原告完成与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等县区公司的书面合同订立。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德安县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0****0G九江(德安)NI-0059,工程名称为德安县2010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10KV及以下部分,货物名称为10KV配电变压器的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的技术协议,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某某供电公司签订完成了全部的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2011年原告分别于1月24日、2月18日、3月14日、4月12日向某某供电公司交付了合同所载明的全部设备,设备共计665370元人民币,并按照其进一步指示要求多提供了10台型号为100某、10kv变压器,共计138900元。至此,原告向德安县某某公司供货的所有设备/材料总计804270元人民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后,原告多年来一直不断向被告催讨货款及要求退回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41000元,仍欠原告货款763270元。后续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及投标保证金,2021年7月13日,被告才向原告退回了招投标保证金405000元,剩余货款却拖延至今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76327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管辖权的问题,我方认为不应该由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原告就此案向广东省佛山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案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就将案件移交到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了。2017年9月19日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进行了判决。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管辖恒定原则,该案应当由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判决书中已经确认。3、原告和被告1、被告2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放在同一案件中。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5、本案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主要问题是以铝代铜。
被告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辩称,本案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买房为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但经查询该公司已经过合法程序注销,法人主体资格已灭失。答辩人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并非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收购方,也并非为其曾用名。答辩人并非债务的承接方,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委托被告某某电力物资公司对外招标2010年国家电网公司江西电网10-35kv设备/材料第四批招标(某201023)项目,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依照招标要求参与投标并支付405000元招投标保证金,2010年12月9日江西省某甲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江西省某乙公司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中标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委托,2020年国家电网公司江西电网10-35kv设备/材料第四批招标(某201023)项目的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国家电网公司批准,下列项目内容确认贵公司为中标人,请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天内,携带所有签订合同所需资料,完成与项目单位九江德安县某某公司书面合同订立,同时对设备数量、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均进行列明。
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0G九江(德安)NI-0059,工程名称为德安县2010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10KV及以下部分,货物名称为10KV配电变压器的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变压器型号及数量为:S11-50/**号**台、S11-100/**号**台、S11-315/**号**台、S11-200/**号**台、S11-400/**号**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某某供电公司签订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大写陆拾陆万伍千叁佰柒拾元(¥66.537万元)(含税),价款构成详见合同附件1,合同附件载明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S11-400/**号**台,单价3.528万元、S11-100/**号**台,单价1.389万元、S11-315/**号**台,单价2.933万元S11-200/**号**台,单价2.128万元、S11-50/**号**台,单价0.889万元;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收到货物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性能试验和验收合格后15日内,凭买方签发的验收证书、卖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00%合同价格)支付合同价格的90%,合同货物质保期满一年,并无索赔(有索赔待索赔完成后),支付合同余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依约2011年分别于1月24日、2月18日、3月14日向某某供电公司交付了合同所载明的型号设备共计33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2019年3月28日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4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对变压器内阻材料存在以铝代铜情况向本院申请对变压器内阻材料及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江西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出具赣中太(2023)质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案涉50某变压器和100LVA变压器内阻材料为铜和铝混用;2、案涉200某变压器内阻材料为铝;3、由于未能查找到400某樱本变压器,也未能获得其内阻检材,对400某变压器的内阻材质专家组不予评价。鉴定费票据42800元。江西某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赣神州评报字(2024)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本次评估的评估基准日为案涉设备的采购合同签订日,即2010年12月24日;评估对象涉及的变压器数量为21台,其中S11-M-50/10油浸式变压器3台、S11-M-100/10油浸式变压器10台、S11-M-200/10油浸式变压器8台,另有4台S**-M-315/10油浸式变压器和3台S**-M-400/10油浸式变压器因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无法提供实物进行查勘”,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24日,本次评估范围的21台电力变压器的评估价值为24212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鉴定费票据12000元。
另查明:1、2016年4月1日国网江西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新法制报上发布公告,公告载明:“根据上级单位要求,某某电力公司拟吸收合并其全资子公司国网江西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某某电力公司存续,国网江西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销。国网江西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归某某电力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某某电力公司承继,具体由其在当地设立的分公司承担和行使”,公告发布后国网江西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2、被告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405000元质保金。
3、2011年6月10日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特委托货运司机,姓名***,车牌号赣CD****,于2011年6月10日前往贵公司提货,油变产品为S11-M-200/10号,五台,此批产品为退回我公司重新生产更换回贵公司,并于2011年6月20日前送回贵局。
4、2011年11月10日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出具变压器产品数量情况确认表,确认表载明合同总额66.537万元,合同合计总数33台(50某3台、100某10台、200某13台、315某4台、400某3台),已使用规格型号合计数量25台(50某3台、100某10台、200某8台、315某2台、400某2台),现库存合计数量3台(315某2台、400某1台),现未送货合计数量5台(200某5台),原告在确认表上进行盖章确认,被告授权代表***在确认单上进行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送货单、确认单、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货物交付,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曾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41000元;原告提供2021年6月向某某物资公司催要保证金的律师函以及2022年5月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催要货款的律师函均可显示,其向被告对案涉货款或保证金要求主张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关于支付主体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乙公司承担。根据国网江西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发布的公告载明:“根据上级单位要求,某某电力公司拟吸收合并其全资子公司国网江西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某某电力公司存续,国网江西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销。国网江西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归某某电力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某某电力公司承继”,本案支付主体应为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
关于支付金额的确定,根据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货物数量均为33台(50某3台、100某10台、200某13台、315某4台、400某3台),原告提供其在2011年4月10日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应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多供货10台S**-M-200/10号变压器,但根据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变压器产品数量情况确认表显示,原告与德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合计总数33台(50某3台、100某10台、200某13台、315某4台、400某3台),已使用规格型号合计数量25台(50某3台、100某10台、200某8台、315某2台、400某2台),现库存合计数量3台(315某2台、400某1台),现未送货合计数量5台(200某5台),根据时间节点可知,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所作的最终数量确认表载明数量为33台,未送货数量5台,故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数量为28台(50某3台、100某10台、200某8台、315某4台、400某3台);鉴定机构对S11-M-50/10油浸式变压器3台、S11-M-100/10油浸式变压器10台、S11-M-200/10油浸式变压器8台共计变压器数量为21台作出价格评估24212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剩余的4台S**-M-315/10油浸式变压器和3台S**-M-400/10油浸式变压器,因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未能提供变压器进行内阻材料鉴定和价格鉴定,对该7台变压器,应根据合同约定价款计算为223160元(35280元×3台+29330元×4台)。故被告尚欠原告变压器货款应为465280元(242120元+22316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性能试验和验收合格后15日内,凭买方签发的验收证书、卖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00%合同价格)支付合同价格的90%,合同货物质保期满一年,并无索赔(有索赔待索赔完成后),支付合同余款10%”,根据合同约定,买方付款条件为货物验收合格,经庭审查明,案涉变压器确属铝质,原告存在违约在先,货款的应付金额系鉴定机构于2024年8月5日作出价格才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63,270元为基数按3.9%年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28,200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最终计算至全部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以465,280元为基数按3.9%计算自2024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本案对变压器进行材质鉴定的鉴定费票据42800元、对变压器进行价格鉴定的鉴定费票据12000元,共计54800元(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德安县供电分公司垫付),根据最终确定的案涉变压器价格465280元与原告诉请变压器价格763270元的比例进行划分,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承担金额为21395元【(100%-465280÷763270元)×548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43885元,并支付以465280元为基数按3.9%年利率计算自2024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3.23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389.53元,由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233.7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开户名称:德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账户:1434********)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6233.7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后,限制高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