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威尔肯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威某建设有限公司、江阴融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18580号 原告:江苏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融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某公司)与被告江阴融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7376.9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威某某公司与融某公司签订《江阴敔山湾某项目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文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57609元。威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建设,期间根据融某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威某某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增项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已付款为1130232.03元,欠付627376.97元。为维护威某某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融某公司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757609元,威某某公司主张的签证部分未获得确认,不应当计入结算价款。融某公司已付款为1130232.03元,欠付627376.97元。根据合同约定,威某某公司仅开具了1130232.03元发票,尚有627376.97元发票未开具,对该部分欠款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甲方融某公司与乙方威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江阴敔山湾某项目保温涂料工程,合同总价为1757609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关于付款,双方约定结算完毕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价的97%,合同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在工程2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自本工程项目小业主集中入住之日起算,且起算日不晚于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6个月。 威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11月30日完工,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30日通过验收。 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757609元,已付款为1130232.03元。 本院认为,威某某公司已按约交付建设成果,融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757609元,已付款为1130232.03元,质保金亦已到期,故威某某公司主张融某公司支付627376.9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融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威某建设有限公司62737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7元、保全费3996元、合计9373元(威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融某公司负担,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威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