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18250号
原告:江苏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融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江苏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某公司)与被告江阴融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6274.2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威某某公司与融某公司签订了《江阴敔山湾某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及EPS线条施工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约定由威某某公司就江阴敔山湾某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及EPS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11225914.28元。后融某公司向威某某公司发起4笔《工程管理部通知单》,产生项目新增工程量。本案项目经第三方结算单位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案涉工程10069502.85元,威某某公司同意按该金额结算,融某公司的已付款是8063228.63元,未付款2006274.22元。为维护威某某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融某公司未到庭,但其辩称:涉案工程结算款为10069502.85元,已付款为8063228.63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日,甲方融某公司与乙方威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阴敔山湾某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及EPS线条施工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1225914.28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双方结算完毕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合同结算价款的3%为质保金,在工程2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质保金。
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日开工,于2021年12月31日完工,2022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10069502.85元,已付款为8063228.63元。
本院认为,威某某公司已按约交付建设成果,融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069502.85元,已付款为8063228.63元,质保金亦已到期,故威某某公司主张融某公司支付2006274.2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融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威某建设有限公司200627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63元(威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融某公司负担,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威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