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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威某建设有限公司、江阴融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22898号 原告:江苏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融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江苏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与被告江阴融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31.7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投标参与被告江阴市某项目合院样板间保温涂料工程,分别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3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一万元保证金。后双方于2020年4月6日与被告签署《江阴苛合院样板间保温涂料施工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系江阴某项目保温涂料施工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合同总价款为157895.4元。后原告按约施工,期间被告仅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首期工程款110526.78元,此后再未支付。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监理单位江苏三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后,已经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023年8月20日,本工程造价单位海天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57895.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0526.78元款项后,尚余47368.62元(包括质保金)未能支付。施工结束后,原告曾于2023年1月4日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退还。综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融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甲方融某公司与乙方威某公司签订江阴某合院样板间保温涂料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57895.4元,本合同价款是由乙方按照靖江融某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及EPS线条施工工程招标文件及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在乙方充分了解现场施工状况下确定的合同价款,由于乙方了解不细或理解有出入引起的对造价的影响均由乙方承担,除由甲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工程量变化之外,该工程合同造价按图纸工作量包干不作任何调整。合同期内人工、材料、机械和临时设施及施工水电费的费用、费率等价格要素的波动,合同执行期内一律不予调整。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工程整体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完工价款的80%,甲乙双方结算完毕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合同结算价款的3%为质保金,在工程2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质保金。甲方在办理前述的每一笔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已完工并完成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适用税率为9%),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质保期为2年,自本工程项目小业主集中入住之日起算,且起算日不晚于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6个月。 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30日通过验收。融某公司委托海天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咨询,审定造价为157895.4元。威某公司自认融某公司已付款为110526.78元,其向融某公司开具了110526.78元发票,并表示愿意开具剩余发票。 威某公司向融某公司缴纳了2万元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威某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融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42631.76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涉案工程已结束,融某公司应退还威某公司2万元保证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融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威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631.76元。 二、江阴融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苏威某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威某公司已预交),由融某公司负担,融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威某公司(威某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