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3498号 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吴圩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G0E00N(1-1)。 法定代表人:陆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硕公司)与被告**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110元(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7月29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威朗工程建设向原告购买风管材料,并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5000元,约定在2018年7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被告**建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被告**建欠原告永硕公司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前,逾期欠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八。被告承诺按还款日期一次性还清此笔欠款,逾期自愿承担逾期欠款利息及相应法律责任。 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记载了被告**建向原告永硕公司购买风管管材而欠付货款,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等事宜。该《律师函》以EMS方式发出,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收悉。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桂0105执保491号执行裁定:以21110元为限,查封被申请人**建名下的财产(财产名称、数量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原告因财产保全事宜支出财产保全费232元、诉讼责任险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所记载事项和《欠条》可以相互印证,而该函中已经明确款项的性质为货款,被告收到该函以及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出的货款支付请求权提出抗辩,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本院对原告主张款项性质为货款予以采信,并进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总额的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000元,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 对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八,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月利率2%的,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且该标准尚属合理范畴,本院照此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至2018年7月29日届满,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7月3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向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 二、被告**建向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8元、财产保全费232元、诉讼责任险保险费80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建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路 纳 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