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大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1034号 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吴圩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G0E00N。 法定代表人:陆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发展大道189号安吉华尔街工谷1号楼B座100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052739755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硕公司)与被告广西大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496元及违约金16564.32元(计算方式:以564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至2021年2月19日止;以46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计至2021年8月4日止;以41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合计58060.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关于崇左市百城茗都(加急部分)工程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订单金额为38045元,被告下订单前需预付订单金额的50%即19022元作为定金,余款19023元在2020年1月10日前全部结清。当月,原、被告还签订关于崇左市百城茗都工程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订单金额为76901元,被告下订单前需预付订单金额的50%即38450元作为定金,余款38451元在2020年1月10日前全部结清。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的,自应付之日起30日内,每日违约金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0.1%计算,自第31日起每日违约金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0.133%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和25日支付百城茗都(加急部分)工程定金2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百城茗都(加急部分)工程的货款已结清,且多付1955元。被告于2020年1月3日支付百城茗都工程定金18450元,又于2021年2月19日和2021年8月4日支付货款合计15000元,扣减被告此前多付的1955元后,剩余货款4149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硕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大唐公司(甲方、需方)共同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记载:甲乙双方就甲方承接的崇左市百城茗都(加急部分)工程进行材料购销合同;购销材料为镀锌钢板风管、五金配件;甲方提供给乙方材料清单,乙方按材料清单进行报价,经甲方指定负责人审核同意后,进行成品加工生产;甲方指定***为报价对接人及收货负责人;镀锌钢板风管材料订单量为1063.17平方米,订单总金额为38045元,最终以《风管发货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甲方确认材料订单下单前,需支付该批次订单金额的50%作为定金(19022元),乙方收到定金当天安排下单生产,剩余货款19023元在2020年1月10日前全部结清;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材料款,甲方逾期不支付货款,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应付货款之日起30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自应付货款之日起第31日起,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0.133%计算,直至付款全部货款和违约金时止。上述违约金,是甲乙双方确认如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交货地点为崇左市百城茗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未记载落款时间。该合同尾部的《风管订货单》记载报价日期为“12.23”。 原告永硕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大唐公司(甲方、需方)还共同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记载:甲乙双方就甲方承接的崇左市百城茗都工程进行材料购销合同;购销材料为镀锌钢板风管、五金配件;甲方提供给乙方材料清单,乙方按材料清单进行报价,经甲方指定负责人审核同意后,进行成品加工生产;甲方指定***为报价对接人及收货负责人;镀锌钢板风管材料订单量为2205.73平方米,订单总金额为76901元,最终以《风管发货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甲方确认材料订单下单前,需支付该批次订单金额的50%作为定金(38450元),乙方收到定金当天安排下单生产,剩余货款38451元在2020年1月10日前全部结清;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材料款,甲方逾期不支付货款,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应付货款之日起30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自应付货款之日起第31日起,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0.133%计算,直至付款全部货款和违约金时止。上述违约金,是甲乙双方确认如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交货地点为崇左市百城茗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未记载落款时间。该合同尾部的《风管订货单》记载报价日期为“12.23”。 原告自述: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17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3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20年1月3日支付货款18450元,于2021年2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21年8月4日支付货款5000元。 2021年12月13日,原告作出《律师函》记载:“百城茗都(加急部分)工程的货款38045元,贵公司已依约支付完毕。百城茗都工程的货款76901元,贵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定金1955元,2020年1月3日支付定金18450元,2021年2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21年8月4日支付货款5000元,共计支付35405元,尚欠货款41496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贵公司应在2020年1月10日前结清货款56496元,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公司仍拖欠永硕机电公司货款41496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被告投邮该《律师函》,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2月15日签收该《律师函》。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601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永硕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均有缔约能力;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同法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及货款金额,在合同尾部的《风管订货单》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规格等细节,原告在《律师函》中明确记载了被告的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货物未予交付等抗辩。因此,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由被告签字或**的送货凭证,但原告关于货物已实际交付之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对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已超期。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货款73450元,系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1496元(38045元+76901元-734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额计算标准为每日0.1%或0.133%,现原告自行调整至一年期LPR的四倍,并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而此时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为56496元,则应以此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计至2021年2月18日止;被告于2021年2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元,此时应以464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计至2021年8月3日止;被告于2021年8月4日支付货款5000元,此时应以414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大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96元; 二、被告广西大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64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至2021年2月18日止;以46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计至2021年8月3日止;以41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626元、财产保全费601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合计1827元,由被告广西大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路 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