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1033号 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吴圩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G0E00N。 法定代表人:陆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硕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984元及利息2508.63元(计算方式:以579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7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合计60492.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乐业县报告厅及档案馆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风管等材料。2021年2月3日,经对数后,原告(供货方)与被告(采购方)签订一份《应收对账单》,载明截至2020年9月7日,累计欠款金额为57984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4月6日前结清。被告没有兑现承诺结清货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于2021年12月14日收到《律师函》后,拒绝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798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原告永硕公司(供货方)与被告***(采购方)共同签订《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对账单》记载:采购单位为被告***,单据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欠款金额为57984元。在该对账单尾部记载:“上述数据已核对无误,本人承诺该批货款于2021年4月6日前结清”。被告***在该对账单尾部“采购方”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6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记载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应收对账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永硕公司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应收对账单》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同法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对应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截至2020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84元。原、被告双方在《应收对账单》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4月6日前,现已超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798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利息损失,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被告双方在《应收对账单》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至2021年4月6日届满,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1年4月7日的一年期LPR为3.85%,原告主张按1.5倍计算,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775%予以支持。则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7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4月7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984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7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4月7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57元、财产保全费6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合计1882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路 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