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市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15936号 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吴圩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G0E00N。 法定代表人:陆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6号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A栋4E101号“商务秘书企业(广西云账企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5151929A。 法定代表人:钟李旻。 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硕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3834元及违 —2— 约金49404.48元(计算方式:以31383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地铁三号线新村停车场工程向原告购买风管等材料,总金额暂估为800000元,最终以《风管发货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被告确认订单前需支付该批次订单金额的30%作为定金,剩下70%的货款自送货当日起30日内结清;逾期付款的,自应付之日起30日内,每日违约金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0.1%计算,自第31日起每日违约金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0.133%计算。2020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最后一批材料。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署《应收对账单》确认:被告在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累计313834元,宽限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21年1月31日前结清。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仍拖欠原告货款31383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原告永硕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美亚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承接的地铁三号线新村停车场工程进行材料购销合作;购销材料为镀锌钢板风管、法兰框;镀锌钢板风管材料暂估总金额为800000元,最终以《风管发货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甲方确认每批材料订单下单前,需支付该批次订单金额的30%作为定金,乙方 —3— 收到定金当天安排下单生产,剩余70%货款自送货当日起30天内需全部结清;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材料款,甲方逾期不支付货款,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应付货款之日起30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自应付货款之日起第31日起,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0.133%计算,直至付款全部货款和违约金时止;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收对账单》记载:单位为被告美亚公司,单据日期为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0月28日,欠款金额为313834元。在该对账单尾部记载:“上述数据已核对无误,本人承诺该批货款于2021年元月31日前结清”。被告美亚公司在该对账单尾部“采购方”处**,并备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2021年元月31日前付清”字样内容,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原告永硕公司在该对账单尾部“供货方”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庭审中,原告自述:该对账单系先由被告签字**后再交由原告**。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2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21)桂0105民初15936号民事裁定:以363238.48元为限,保全被申请人南宁市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2336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5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永硕公司与被告美亚公司均有缔约能力;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应收对账单》合法有 —4— 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同法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对应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截至2020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834元。原、被告双方在《应收对账单》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前,现已超期,被告美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383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额计算标准为每日0.1%或0.133%,现原告自行调整至一年期LPR的四倍,并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应收对账单》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余款213834元,系双方对此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另行达成合意。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付款期限届 —5— 满的次日开始起算。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31383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834元; 二、被告南宁市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31383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75元、财产保全费2336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52元,合计7163元,由被告南宁市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6—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路 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