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1032号 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吴圩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G0E00N。 法定代表人:陆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硕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900元及利息48970.64元(计算方式:以4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5月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6月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合计156870.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风管材料。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4900元,欠款日期自2019年3月20日起,还款日期在2019年5月1日前;被告承诺按期一次性付清欠款,逾期支付的,日利息为欠款金额的1‰。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000元,欠款日期自2019年3月26日起,还款日期在2019年6月1日前;被告承诺按期一次性付清欠款,逾期支付的,日利息为欠款金额的1‰。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2000元,欠款日期自2019年3月26日起,还款日期在2019年6月1日前;被告承诺按期一次性付清欠款,逾期支付的,日利息为欠款金额的1‰。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079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承认在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收到原告价值107900元的货物,但因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暂扣20%款项。2019年3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风管与C型钢,原告要求被告预先支付货款再发货。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4900元的《欠条》,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1000元和与42000元的《欠条》。在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价值107900元的货物。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发现有货物质量不符合订货标准,原告不予更换,故被告要先暂扣20%的货款,待核实符合订货标准货物的价值后,再将货款交付对方;2.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2021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元,应予扣除。对于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对于计算基数,应以符合订货标准货物的价值为准。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能否成立?二、原告关于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永硕公司出具《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货款44900元;欠款日期自2019年3月20日起,还款日期在2019年5月1日前;被告承诺按还款日期一次性还清欠款,未还清欠款则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日利息为欠款总额的1‰。 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永硕公司出具《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欠款日期自2019年3月26日起,还款日期在2019年6月1日前;被告承诺按还款日期一次性还清欠款,未还清欠款则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日利息为欠款总额的1‰。 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永硕公司出具《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货款42000元;欠款日期自2019年3月26日起,还款日期在2019年6月1日前;被告承诺按还款日期一次性还清欠款,未还清欠款则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日利息为欠款总额的1‰。 2021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款5000元,“转账说明”栏记载为“货款”。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130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记载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及庭审中双方陈述的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永硕公司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自述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收到货物,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两年期限,现被告当庭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同法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对应货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7900元,且已超期,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原告对收到该笔款项并无异议,但主张系履行其他买卖合同的款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29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利息损失,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为每日1‰,现原告自行调整至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及一年期LPR的四倍的,并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亦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至2019年5月1日和2019年6月1日届满,故应区分不同计算基数,自相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起算。则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4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5月2日起计至2019年6月1日止;以10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6月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79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1年6月11日止;以1029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9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5月2日起计至2019年6月1日止;以10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6月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79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1年6月11日止;以1029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9元、财产保全费130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合计3623元,由原告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负担34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路 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