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加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7民申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兰宫路1099号恒泰花苑小区17栋1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904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绵南路6号1-4栋、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UJC30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55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55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三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15555号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给***的67万元在另案(2021)粤0703民初15515号判决(以下简称“15515号判决”)中已被认定为借款予以扣除,在本案再次被认定为工程款予以扣除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15555号判决认为:***作为江西三建的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关于2019年***转账给***的67万元,因**与**签订的协议,**出具的收据、**出具的说明及江西三建开具的收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该67万元是**公司代江西三建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故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需在该案中扣除。而另案15515号判决认为:***在一审中提供的编号为NO10XXX1《收据》只有第三建筑公司的盖章,但该《收据》并未见***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签收该《收据》,故该《收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67万元系属于支付给第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认定上述款项系属于***向***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一审法院在上述两案件中重复扣除江西三建的款项,致使江西三建产生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二、江西三建对***支付给***67万元款项性质有异议,请依法查实并予以重新认定。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特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认为67万元是***偿还个人欠款的,我公司确认还欠江西三建67万元工程款,愿意支付该67万元工程款,但江西三建需出具工程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江西三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向***转账的涉案67万元的性质是偿还借款还是支付工程款问题。首先,江西三建承建**公司的悦贝厂区土建工程,***、***分别是**公司、江西三建的股东,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特定身份主体。***与***签订的《承诺函》载明,**公司向江西三建支付750万元工程款后,随即由***转账450万元给***作为私人借款,***只开具300万元的工程发票,等***还款后才开具450万元的工程发票。由此可见,***与江西三建、***与**公司均存在一定的财产混同,***向***的转账行为并不排除是支付工程款。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2019年11月12日(即涉案67万元转账当天),悦贝厂区工地出现劳资纠纷,后由悦贝厂区水工项目承包人**与水工班组负责人**在**劳动所签订《协议》,确认**向**支付工人工资566504元,**出具《说明》,证明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并承诺于2019年11月15日离场,保证工人以后不在工地闹事。当日,***向***转账67万元,江西三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二期工程工人工资67万元,转到***尾号为9436银行账户”,该收据加盖江西三建的公章。**也于当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江西三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66504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转账给***的67万元是代江西三建支付工人工资。本案15555号判决认定上述67万元为工程款,在该案中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以常规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应视为接受原审判决,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中,江西三建虽提出上诉,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行为应视为认同原审判决,其提出再审申请有违两审终审原则,属于滥用再审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江西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5555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