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11民初422号之一
原告:桂林灵川县捷力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三街镇桐田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330800713U。
法定代表人:杨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茂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青山镇永华村龙斗桥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MA5N97ARXY。
法定代表人:盘茂仁。
原告桂林灵川县捷力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茂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桂林灵川县捷力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灵川县捷力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林灵川县捷力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计3080元,财产保全费2140元,合计5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灵川县捷力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克政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农玉慧
书 记 员 王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