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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温瑞执民字第561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职员。
被执行人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527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0%计算)。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或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瑞安农商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3、被执行人在温州市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4、除本案外,被执行人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尚有大量债务在本院立案执行,已查明财产均已处置,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反馈,***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56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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