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81民初2415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33802801R),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大厦14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04385682G),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三组团9-10幢101室中间以西、204室东侧。
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中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3796.80元;2、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292332.3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06时40分许,被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南门大厦停车场往滨江大道左转弯驶出时,碰撞到沿滨江大道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右髋骨性关节炎、右大腿皮肤裂伤等症状。2019年12月4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限拟为180天、护理期限拟为90天、营养期限拟为90天(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7563.13元(该部分医疗费已由***与保险公司自行理直)。
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被抚养人其父亲***(公民身份号码:3622211945××××××××)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的儿子***(2005年12月21日出生)由原告夫妇共同抚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公司企业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门诊费用2211.2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费:根据司法实践,伙食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住院天数15天,应剔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265.50元,支持23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准许,司法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90天,支持27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实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区分住院和非住院。司法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5天,为2730.08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为75天,为8991.58元,护理费合计11721.66元。原告诉请11721.65元予以准许。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3759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支持21579.78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自2020年1月1日起不论城镇还是农村居民均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19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899元/年,原告构成一个九级,残疾赔偿系数20%,赔偿年限20年,支持199596元。同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9年全体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026元/年标准计算,定残时原告的父亲和儿子分别年满74周岁和14周岁,赔偿年限分别计算6年和4年。原告提供丰城市曲江镇罗湖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当事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的资格,故原告父亲的抚养人数应为4人,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22418.20元(32026元/年×6年×20%÷4人+32026元/年×4年×20%÷2人),该项损失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8、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拐杖和手术薄膜支出200元,有票据为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锈钢坐便椅及助行器,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9、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支持1900元。综上,合计272861.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由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医疗分项10000元已经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160961.3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除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均由被告***来承担,故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受理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270961.3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19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2842元,由原告***承担146元,被告***承担2696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件一:
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额
法院支持额
医疗费
2211.25
2211.25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00
234.50
营养费
2700.00
2700.00
误工费
32760.00
21579.78
护理费
11721.65
11721.65
残疾辅助器具
620.00
200.00
交通费
500.00
300.00
残疾赔偿金
199596.00
199596.00
被抚养人生活费
28823.40
22418.20
精神损失费
10000.00
10000.00
鉴定费
1900.00
1900.00
总计
292332.30
272861.38
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
赔偿分项
法院支持额
交强险内
交强险外
商业险
赔付
医疗分项
5145.75
0.00
0.00
5145.75
伤残分项
265815.63
110000.00
0.00
155815.63
鉴定费
1900.00
0.00
1900.00
0.00
合计
272861.38
110000.00
1900.00
160961.38
附件二: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附件三: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