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9729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邹梦,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大厦1404室。
法定代表人:姜荣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哼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
主要负责人:陈志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汪静,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邹梦、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邹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用等损失,共计10009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在省级报刊中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保修理赔限额内按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直接向原告赔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6年10月18日13时00分许,邹梦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百里路由西向东驾驶至百里路复兴大厦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邹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同日,***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拟诊为左小腿外伤,建议休息一周。2016年11月16日,经复诊后温州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拟诊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肇事浙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中鼎公司,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邹梦、平安保险公司对第5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被告中鼎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依照医疗费发票主张医疗费为1609元。被告邹梦、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经核算实为1215.59元,且其中一份97.9元的医疗费发票没有日期,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故认可医疗费为1112.69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金额的97.9元的医疗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发生于原告受伤当日,本院予以采用。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门诊费用合计为1210.18元。
2、营养费
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为300元。
被告邹梦、平安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标准,按7天计算营养期限,合计为21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认为其受伤情况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邹梦、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同意按照7天的营养期限进行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10元。
3、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1个月,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
被告邹梦、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存疑,且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工资为3500元/月而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为4500元/月,即使法院采用上述证据也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另外,被告邹梦、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1个月误工期限无依据,按照医嘱酌情按15天计算。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温州嘉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载明的月工资为3500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其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20日间的工资收入为4500元/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伤势较轻,且两次诊治均医嘱休息一周,故本院酌情将原告的误工期限调整为15天,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250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1500元。
被告邹梦、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认为原告的伤势不需要专人护理,故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收到损害后,在医疗或者康复过程中所必需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或工资。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伤势较轻,不属于需要专人护理的情形,故对于被告邹梦、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
100元。
6、财产损失
原告依据维修费发票主张2000元。
被告邹梦、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受损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发票开具距离事故发生已有1年之久,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维修费支持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酌情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主张的维修时间发生在2017年7月28日,时隔将近一年。原告未能在损失发生时及时将受损的电动车送修或经保险公司定损,不排除在此期间内存在损失扩大的可能,故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确定为1000元。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浙C×××××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理赔。
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浙C×××××号小型轿车已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
被告支付情况
无。
原告总计损失
4770.1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邹梦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中鼎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另外,邹梦主张其为中鼎公司员工,但又自认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段非其工作时间,亦未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原告要求中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
***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下包括医疗费1210.18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420.18元;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下包括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可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1420.18元+2350元+1000元=4770.18元。原告***诉讼请求及到庭被告方的抗辩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适当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70.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霄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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