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6658号 原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大厦**,统—社会信用代码:9l330381733802801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住所,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101&mdashl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2586060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1160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份,原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瑞安市***腾退房1-2号楼、3-8号楼装修工程委托原告作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监理费金额最终以施工单位审计结算价格乘以2.805%计取,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监理期限自工程开工日至工程完工日等。之后,原告按约定对上述工程的建设进行了监理。2019年5月20日,被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为合格。2019年8月8日,浙江瑞扬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作出瑞扬结字(2019)071号、072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瑞安市***腾退房1-2号楼的造价为2021203元、3-8号楼的造价为2115311元。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6694元、59334元的监理费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案涉瑞安市***腾退房1-2号、3-8号楼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竣工报验单、工程造价审定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瑞安市玉海街道办事处腾退房装修协调会会议纪要、瑞安市人民政府〔2018〕264号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就涉案的瑞安市***腾退房1-2号楼、3号楼装修工程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监理,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的造价业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浙江瑞扬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审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116028元(2021203元×2.805%+2115311元×2.805%)。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116028元及自2019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116028元及利息损失(以1160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周 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