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安阳街道某某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6209号 原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33802801R),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大厦14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5806143XJ),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12-132号。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监理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鼎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的监理酬金306000元[从2019年7月24日办理质监手续开始至2020年5月19日止,共计300天,合同工期为1250天,总监理酬金1275000元,应付监理酬金计306000元(1275000元/1250天×300天)],及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违约金从2019年7月24日开始计算,以监理酬金30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因旧村改造建筑工程需要,委托原告作为旧村改造建筑工程的监理。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1.监理酬金以工程总造价的0.85%计算,暂定127.5万元;2.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付10%,计12.75万元,以后每3个月支付一次监理费,按(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造价×0.85%×80%)支付;3.预付款扣完后,监理费每三个月按(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造价×0.85%×90%)支付;4.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应付清监理酬金;5.增加部分的监理酬金在竣工决算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7月24日办理质监手续。但是,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旧村改造建筑工程不能如期启动,致使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避免经济损失的扩大,提出与被告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相关手续,截至2020年5月19日止,监理天数共计300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306000元(1275000元/1250天×300天),并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7月24日开始计算,以监理酬金30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 被告***经合社答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因旧村改造范围发生变化致使原先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都无法履行,被告已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2.原告是在2019年7月24日开始押证,但实际上是没有监理人员到位的,该工程项目就是打了试桩,当年年底也就停工了。被告方认可就押证向原告支付合理的费用,标准应按监理合同中延期6个月后的延期监理报酬20000元/月计算,计算时间应从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最长只能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3.原告主张的监理酬金中的127500元预付款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中鼎监理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经合社将其位于瑞安市××村××村改造建筑工程项目交由原告中鼎监理公司负责监理;合同工期以土建施工合同工期为准,计算时间为监理单位进场或办理监理质监手续之日起(以先达到的条件为准)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如果委托人在规定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监理酬金以工程总造价的0.85%计算,暂定127.5万元,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付10%计12.75万元,以后每3个月支付一次监理费,按(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造价×0.85%×80%)支付,预付款扣完后,监理费每三个月按(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造价×0.85%×90%)支付,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应付清监理酬金,增加部分的监理酬金在竣工决算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非监理原因延期,延期6个月内,不计算延期监理报酬,延期6个月后延期监理报酬按20000元/月计算,每月结清。2017年4月10日,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经合社、税价金额为127500元的监理费预付款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6月11日,原告中鼎监理公司分别任命***、**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员。2019年7月15日,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编号为330381201907150301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1250天。2019年7月24日,原告将其监理人员的资质证书提交至相关部门备案。2019年10月9日,施工单位进场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试桩施工。同日,总监理工程师***主持召开首次质监交底及试桩会议。2019年12月24日,因周围未拆四幢民房要求并入案涉工程团块统一改造,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函[2019]106号),商请予以调整城中村改造红线范围。2020年1月2日,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瑞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就“关于调整安阳街道***三角地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公示”进行了公示。2020年1月14日,被告***经合社以工程用地范围、改造模式及规划设计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原告中鼎监理公司邮寄解除监理合同通知书。次日,原告中鼎监理公司作出回复,主张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可以解除:1.业主方必须负责退回监理方因该工程在瑞安住建部门备案压证的监理人员;2.业主方必须支付监理酬金=本工程总的监理酬金/合同工期×时间。2020年4月27日,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经合社发函,表示同意解除监理合同,但要求被告在2020年5月15日前付清截至2020年4月9日止的酬金267240元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协助原告办理监理备案人员退出诚信网的相关手续。 2020年5月19日,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经合社至今未落实建设资金,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时提供虚假承诺,存在骗取施工许可证行为”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安阳街道***三角地旧村改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决定》(瑞住建发[2020]77号),决定对编号为3303812019071503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撤销。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瑞安市安阳街道***旧村改造工程监理规划、监理单位现场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登记表、监理人员执业证书、劳动合同书、总监授权委托书、安全监理员任命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首次质监交底及试桩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灌注桩旁站记录表、承包单位报审表(通用)、瑞安市经纬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监理日记、增值税普通发票、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函、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关于调整安阳街道***经济合作社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函》(函[2019]106号)、关于调整安阳街道***三角地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公示、解除监理合同通知书、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撤销安阳街道***三角地旧村改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决定》(瑞住建发[2020]77号)、审批和监管事项办理结果公示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因未有相应的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关于双方争议的监理费金额问题。合同约定以工程总造价的0.85%计算监理费,暂定127.5万元,合同工期为1250天,由于案涉工程在试桩后停止施工,工程量不大,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确定按合同工期实际持续期间与约定的合同工期比例计算监理费,监理费利息损失的起算点确定为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合同工期实际持续期间,双方对于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无争议,争议在于截止日期。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试桩后停止施工,相应的监理工作也处于实际的停止状态,但在监理合同解除之前,原告在形式上仍应继续监理工作,且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原告方的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此造成的相关费用原告仍应支付。关于监理合同的解除时间,被告***经合社因旧村改造范围发生变化致使监理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原告确认已收到并在次日作出复函,故结合案涉监理合同关于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的约定,本院认定案涉监理合同在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的42日后(即2020年2月26日)已解除,之后属于原告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计算监理报酬。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217天÷1250天×1275000元=22134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延期报酬是在合同工期延期六个月后的报酬,原告主张的是合同工期内的报酬,被告辩称应以延期监理报酬标准计算报酬,不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监理费中的127500元预付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虽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七天内支付该笔款项,但是合同同时约定监理费分期支付,并且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一个月,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9年7月24日起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但工程迟至2019年10月9日开工,双方未就监理报酬进行补充约定,之后工程在试桩后停止施工,双方就监理报酬的支付存有争议,本院对原告超出本院确定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21340元及利息损失(以22134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9元,由原告浙江中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959元,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经济合作社负担4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