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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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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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4民初2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明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监。
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立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明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立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明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立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明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酬金73000元、附加工作酬金164666元、逾期付款利息29093.26元,共计26675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包头市××区的立达机械配件项目办公楼及厂房,期限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正常工作酬金为78000元,分四次付清款项,2015年3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18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正常工作报酬,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仅于2015年年底支付5000元,现尚欠73000元工作报酬。另,该工程非因原告方的原因延期,原告一直监理该工程至2016年10月15日竣工。延期时间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9.5个月,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6.2.2条,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标准被告还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164666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监理费,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包头市立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其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并用酒抵顶了55260元,根据双方约定监理费为78000元,目前未支付监理费17740元,关于原告主张附加工作酬金部分,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包头市立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交付监理资料;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约定监理人义务,由反诉被告按照国家规范全面管理施工质量和进度,还明确约定“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及“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监理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然而,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交付任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内蒙古明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起诉前,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索要的材料属于施工方应提供的义务,而其他监理资料反诉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提供过了,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监理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分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具体约定:由原告按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工程名称为不锈钢配件生产项目办公楼厂房;工程地点在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工程规模建筑面积6500㎡;工程概算投资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0000000元;总监理工程师为***,身份证号码×××,注册号15002600;监理酬金78000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监理人参加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在合同履行期内,监理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及费用;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如果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完成全部或部分工作时,监理人应立即通知委托人,除不可抗力外,其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人用于恢复服务的准备时间不应超过28天;监理范围包括办公楼、厂房附属配套工程;对监理人的授权范围包括施工现场所有工程;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正常工作酬金支付,2015年3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18000元;除因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期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庭审中,原告提交验收记录2份,分别为工程分项验收记录和总的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看出开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也不能代表原告一直在施工现场履行了监理义务,总工程验收记录没有被告签章,这是在工程结算后,原告与施工单位后期补做的资料,并不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不能真实的反映施工过程。被告提交收条1组,拟证明被告已经用酒抵顶监理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5260元监理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这是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用酒抵顶监理费,***虽然是公司总监,但其提取被告处的酒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应另行起诉。经查,被告提交的收条只有***个人签字,并无原告公司公章。
原告陈述,附加工作是从约定的工期之后至实际完工验收的时间减去冬休期,冬休期为4个月,本案所涉工程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底,然后停工,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9月15日,即延长工作时间为9.5个月,按照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得出附加工作酬金为164666元,并提交地基验槽记录1份,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及混凝土浇灌申请书1份,时间是在2015年4月10日,说明开工时间不是被告陈述的2015年4月底;被告对此不认可,称没有任何参建单位盖章。
原告还陈述,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确定方法,正常工作酬金利息从每一期付款日期计算至2018年4月,附加工作酬金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对此不认可。
另,被告对于支付5000元监理费的时间不清楚,原告称监理费是2016年1月支付的。
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称已经给反诉原告提供相应材料,但没有证据证明,如果反诉原告请求提供相应材料,反诉被告可以补充给反诉原告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对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利息的确定方法。关于正常工作酬金约定78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欠73000元应当给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用酒抵顶监理费的辩解意见,因收条均是***个人出具,原告亦不认可***系代表其公司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于附加工作酬金,根据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式及原告举证的竣工时间扣除冬休期,原告的计算是合理的,故附加工作酬金164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正常工作酬金的逾期利息从每一期付款日期计算至2018年4月,附加工作酬金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利息清单,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事实与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共计29093.26元。
对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交付监理资料,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反诉被告称其已经向反诉原告提交了监理资料,但没有证据,同时还表示如果需要,可以补充给反诉原告提交监理资料,故本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立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明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正常工作酬金73000元、监理附加工作酬金164666元,并支付上述两项工作酬金的逾期利息29093.26元;
二、反诉被告内蒙古明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包头市立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监理归档文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494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本诉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立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内蒙古明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