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江苏昊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4485

 

原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金凯,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丹,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69859M。

法定代表人陈耀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家俊,男,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被告江苏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UTCQTX7

法定代表人杨新河,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威,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江苏昊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凯、杨丹,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家骏、王凯,被告昊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1858.5元、轮椅费369元、误工费29700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30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蒙华铁路MHSS-1标段的承包方,20181010日,第一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阳山隧道无砟轨道床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施工,第二被告取得该分包工程后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负责施工。201811原告与同乡数人接受第三被告的雇佣,开始在蒙华铁路MHSS-1标段阳山隧道项目务工。2018124日,原告在从事搬运工作时不慎被铁轨砸伤左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紧急送至延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足第3跖近节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20181220日,原告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1220日行左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支付了8000元,剩余医疗费系第三被告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就后续治疗费及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均因相差悬殊无果。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了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昊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无砟轨道劳务工程分包给昊燊公司,昊燊公司拥有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在内的工程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合法分包,分包范围为阳山隧道无砟轨道道床工程,昊燊公司授权***作为该公司在项目施工的全权代理人及施工负责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是由***雇佣在其分包的范围内从事劳务工作,按照该公司与***的授权书内容,***雇佣原告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和责任由昊燊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昊燊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昊燊公司是其雇主,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赔偿应当由昊燊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其公司与昊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6款明确约定:若乙方(昊燊公司)发生人身伤亡、机械设备受损等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赔偿、罚款、索赔、诉讼等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昊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燊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被告***个人,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每天没有依据。原告的证人已经明确将劳务分包给证人,每米铁轨20元,如果护理费无法计算应当给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证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是被告***安排工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1010日,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昊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将承包的蒙西至华中地区XX段XX道床工程分包给被告昊燊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名称:阳山隧道无砟轨道道床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乡。被告***作为昊燊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并在工地作为施工负责人。被告昊燊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做杂工,日工资为150元。20181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铁轨砸到,致左脚受伤。后被送往延长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故费用金额无法确定。后因病情问题,原告于20181215日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9119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产生住院费用64958.56元,其中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支付56958.56元。出院诊断:1、左足第45跖骨骨折;2、左足第3趾近节跖骨骨折。注意事项: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口服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避免下地,床上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跌伤,按时在门诊拍片复查,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方案,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一张,支付费用3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工友王春军护理。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196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此次损伤致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足第3跖近节跖骨骨折,左足足弓结构部分损坏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并因治疗、诉讼产生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西华县XX镇XX庄XX村XX村村民,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张妮现年81岁,系河南省西华县XX镇XX庄XX村XX村村民,共育子女四人。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增值税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对其操作施工行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其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支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46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20元计算46天;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每天为15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期明显过长,与原告伤情不符,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5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定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500元;轮椅费369元,鉴定费156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8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5520元(120元/天×46天),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2426元(11213元/年×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8元(10071元/年×5×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9元,鉴定费1560元,总计82193.8元,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3974.42元(82193.8×0.9)。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6958.56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10%即5695.8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直接在被告***承担的上述赔偿款73974.42元中予以扣除后,被告***承担的赔偿款计68278.56元(73974.42元-5695.86元)。关于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昊燊公司是否担赔偿责任一节。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昊燊公司,昊燊公司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故被告对于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昊燊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作为个人并无相应资质,故对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昊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278.56元,被告江苏昊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江苏昊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晓国

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

人民陪审员   党天堂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张瑾    送达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