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26429号
原告:佛山市索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高村工业区1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23A7Y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1号2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AJW4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索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6946.57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6946.5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配送不同品种的装饰材料半成品,共向被告配送了价值36946.57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微信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欠原告36946.57元货款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1.原告通过贿赂被告员工高价向被告销售装饰材料,有违公平原则,材料价款应当予以调整,调整后被告实际材料款为149301.56元,被告已支付163917.58元,被告已超付材料款,无需支付材料款;2.鉴于被告无需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酸钙板、石膏板等装饰材料半成品。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下单购买货物,货物已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货款共计36515.81元,含税7%。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明确不需要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8日货款36946.57元,被告对于2021年12月29日货款430.76元及2022年1月18日货款2644.73元不予确认,但是原告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确认收到2022年1月18日价值2644.73元货物,原告庭审中已确认扣减2021年12月29日货款430.76元,因此,本院确认货款为36515.81元。原告确认上述货款为含税7%,被告明确不需要开具发票,因此扣除税金后,货款应为34126.93元(36515.81÷1.07)。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以外的货款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126.93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9日起以34126.93元参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索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26.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8月19日起以34126.93元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索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1.83元(原告佛山市索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6.59元,由原告佛山市索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