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02民初10号
原告:青岛某某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某某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监理公司)诉被告青岛某某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康复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康复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监理酬金156539.47元;2、判令被告支付超期监理酬金279958.30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变更名称之日);3、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监理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就某某康复医院项目与青岛某某康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康复医院曾用名,为表述方便,除特别说明外,均称某某康复医院)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监理费为730326.27元,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某某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于2018年4月19日进场进行监理,2018年9月7日(开工令开工日期)该工程正式开工,2020年7月底,该工程全部完成,总施工天数770天,超期监理650天(770-120),超期21.67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去除合同约定免费监理时间四个月,需支付超期监理费时间530天,计17.67个月,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工程变更较多,暂统计有技术确认单及工程指令单49份(甲方变更后确定的施工内容),该部分内容涉及各个专业的分部、分项工程,变更的增加,打乱了各专业之间、同一专业之间工序衔接进度计划。暂统计图纸会审21份,每份图纸会审涉及各专业的N项分部、分项工作内容,由于大量的可以通过电话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涉案施工过程中不能实现,产生大量的图纸会审,制约了施工进度。其中2019年4月16日图纸会审记录有需要补充图纸及深化设计内容,是设计单位原因制约了施工进度,同时已提交证据中有被告的部分工程指令单及技术确认单,该内容也与原设计图纸无关。总之,上述问题的出现,导致施工进度延迟,该问题发生时间对各专业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批按期完成的影响程度在统计中,能够还原涉案工程施工过程。正常监理酬金支付情况:2018年9月付款73032.63元、2019年1月付款219097.88元、2020年9月付款245139.98元,共计付款537270.49元,尚欠156539.47元。超期监理酬金:监理酬金为279958.30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即被告变更名称之日)。计算方法:每天超期监理酬金6086.05元,即730326.27元/120天=6086.05元/天;时间自2018年9月7日(开工令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共286天,减去合同约定正常监理时间120天,再减去合同约定的超期免费监理服务时间4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计120天),暂计算超期监理服务时间为46天(286天-120天-120天),未计算2018年6月22日(监理人员进场监理之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77天,故暂计算的超期监理酬金279958.30元(6086.05元×46天)。综上,鉴于原告就监理费支付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被告有效回应,原告在穷尽救济途径无果情况下,提起法律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康复医院辩称,一、关于某某监理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期内监理酬金。答辩人之所以未向某某监理公司支付合同期内剩余监理酬金,是因为某某监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导致工期延期、出现质量问题等。如:未按要求提供分包单位进场审批、监理旁站记录、材料设备进场报验、见证取样、监理通知书、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隐蔽验收等监理资料,某某监理公司也未确认竣工图等。在某某监理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未履行完相关合同义务及职责前,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剩余监理酬金。二、关于某某监理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超期监理酬金。双方未就监理期限延长进行协商,也未就“附加工作”监理费事项作出约定,答辩人不应向某某监理公司支付超期监理酬金,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署的监理合同第34页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条,其中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监理免费提供监理续期服务4个月,超过合同工期4个月的附加工作酬金双方另行协商;6.2.3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无;6.2.5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无。答辩人认为,双方在此款项中填写“无”,即双方认可只支付正常工作酬金,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再增加监理酬金。而实际上,工期延长可能给某某监理公司造成的监理成本增加属于监理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双方从未就监理期限延长进行协商,也未就“附加工作”监理费事项作出约定,某某监理公司亦未提交双方就工程延期的“附加工作”应支付监理费及如何计算监理费等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的证据,故某某监理公司无权以工期延长为由向答辩人主张延期监理费。2、根据双方签署的监理合同第4页第一部分协议书六,监理期限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自2018年7月18日始(具体以监理人实际进场时间为准),至2018年11月15日止(具体以监理服务范围内所有事项完成之日为准)。该条款明确约定监理期限结束日期“以监理服务范围内所有事项完成之日为准”,因此不存在某某监理公司所述监理工作超期的情形。涉案项目虽经历设计变更,但总工程量未有大幅调整,且某某监理公司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就设计变更后应当调整监理费用的申请。因此答辩人认为,某某监理公司默认同意继续按照原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履行并认可其为涉案项目提供的监理服务均在约定的监理期限内,不存在某某监理公司所述监理工作超期的情形,对于某某监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再向答辩人索要超期酬金的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3、即便存在法院最终认定存在超期监理的情形并且答辩人应当向某某监理公司支付超期酬金,答辩人认为应根据某某监理公司的实际工作量、人员配置、驻场时间、双方过错等酌情承担部分费用。理由如下:(1)超期时间计算非简单累加。某某监理公司仅依据开工令之日、监理人员进场之日及工程施工天数等进行了简单累加,最终天数需提供某某监理公司在提供监理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如:监理日志、会议纪要、旁站记录表等书证类材料,否则不能证明某某监理公司在该段时间内提供了监理服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如果是某某监理公司主张答辩人支付延期附加监理费,则某某监理公司应当举证其实际提供了有效的监理服务,并承担举证责任。(2)超期每日酬金金额过高。某某监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总监理酬金除以监理日数计收超期酬金明显有失公允。如答辩人存在超期情形也应按照超期时间内某某监理公司实际工作量、人员配置、驻场时间、双方过错等酌情计算监理酬金。三、关于某某监理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答辩人认为在双方签署的监理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某某监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某某监理公司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某某监理公司提交监理日志记录例会内容、会议签到表、监理日志。证明:工地第一次例会时间2018年6月22日、例会记录及签到表佐证工地全面开工时间2018年6月22日、监理日志记录时间2018年4月19日、2018年4月19日40人进行拆除施工、监理实际进场时间早于2018年4月19日。某某监理公司提交开工报告及审批表、专项方案审批表。证明:2018年9月7日具备监督站监督条件、开工报告与第一次例会6月22日期间时间为77天、开工报告与监理日志记载时间为141天、施工单位报审到审批通过时间51天、2018年7月18日施工单位申请开工、2018年9月7日符合监督站开工条件、2018年7月18日之前监理全面进场监理、开工令前一个月,监理同意升降机安装、监理同意工程楼梯拆除、监理同意工程静力拆除、与2018年4月19日监理全面工作技术上互为印证。某某康复医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监理日志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开工时间应该以工程开工报审表中记载的2018年7月18日作为开工日。本院认为,某某监理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上有某某康复医院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某某康复医院并未对签字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监理日志记录例会内容和监理日志系商业监理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开工报告及审批表、专项方案审批表中均有建设单位的方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某某监理公司提交联动试车调试报告,证明:2020年4月14日,消防完成试车、佐证2020年7月底全部完工。某某康复医院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有两个人的签字,没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某某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监理费至2019年6月20日,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3、某某监理公司提交发文登记。证明:2020年7月1日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按1个月工程收尾计算,工程完工日期7月底、2019年12月11日,甲方完成楼梯加固图纸设计工作,进度滞后原因设计深度问题。某某康复医院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证明事项。本院认为,某某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监理费至2019年6月20日,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青岛某某康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某某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双方就某某康复医院项目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订立本合同。签约酬金暂定730326.27元,最终监理费以审定的工程结算总值为计费基数,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的80%计取。包括监理酬金730326.27元,相关服务酬金无,其中勘察阶段服务酬金无、设计阶段服务酬金无、保修阶段服务酬金无、其他相关服务酬金无。监理期限: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自2018年7月18日始(具体以监理人实际进场时间为准),至2018年11月15日止(具体以监理服务范围内所有事项完成之日为准)。委托人代表为***。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定后10天内支付至95%,剩余5%在保修期满2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支付质量保证金的70%,剩余质量保证金再保修期满5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专用条件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监理免费提供监理续期服务4个月,超过合同工期4个月的附加工作酬金双方另行协商。
合同签订后,涉案项目于2018年9月7日经某某监理公司审核同意开工。同日,某某康复医院在工程开工审批表上审批意见栏签字盖章。在合同签订前后,某某监理公司就项目工程楼梯拆除等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了审核。2018年7月12日,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图纸进行了会审。2019年3月28日和4月16日,以上四方就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二次图纸会审。2019年10月17日,以上四方就四层半橱柜在技术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之后,以上四方还就其他项目多次在技术确认单上签字盖章。
某某康复医院提交修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某某监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形成竣工验收是因为建设单位后期发生很多变更,该变更事项需经过修缮监督站监督,形成了竣工验收报告之后,修缮监督站完成了监督任务,案涉后期工程不受监督站约束,该验收报告是建设单位的要求下完成的,监理公司无力阻止该行为。正因为仅进行了形式验收,甩掉了很多工作(工程验收中的甩项验收),导致进度迟延,及某某康复医院可能提出的质量问题,从某某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验收之后仍然在进行施工,监理日志也有反映,监理日志是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形成的过程记录,反映了监理过程,某某康复医院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在某某康复医院不申请对监理日志、监理人签字时间及笔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请合议庭采信监理日志记载的时间反映的工作内容。某某监理公司主张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底。
合同签订后,某某康复医院分三次共计支付监理酬金537270.49元。
青岛某某康城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变更名称为某某康复医院。
本院认为,某某康复医院在答辩中主张某某监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导致工期延期、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仅对竣工时间有争议,故某某康复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酬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定后10天内支付至95%。某某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监理酬金156539.47元,系按照合同约定酬金的95%主张(扣除某某康复医院已支付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主张工程结算总值,故监理酬金按合同约定金额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到期后的附加工作酬金如何计算。合同专用条件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监理免费提供监理续期服务4个月,超过合同工期4个月的附加工作酬金双方另行协商。按照合同约定,监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7日,工期120天,则监理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月4日,免费监理4个月的到期日为2019年5月4日。自2019年5月5日起至竣工之日,某某康复医院应向某某监理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因双方对附加工作酬金并未能协商一致,依法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确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日监理酬金,故本院酌情参照合同约定的监理总酬金除以合同约定的监理天数(含免费监理天数4个月,计120天,每月按30天计算)确定日监理酬金,即本院确认日监理酬金为3043元(730326.27元÷240天)。本院在计算日监理酬金时将合同中约定的免费监理天数计算在内,主要是考虑到双方约定的监理酬金涵盖免费监理天数,且在总工程量基本不变的前提下,监理天数的延长也就意味着监理工作强度的降低,故按照合同约定的120天监理期间计算日监理酬金明显不合理。某某监理公司主张至2019年6月20日共计46天的附加工作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日监理酬金应按3043元计算,即某某康复医院应支付给某某监理公司附加工作酬金139978元。
某某监理公司在诉请中主张律师费,但未明确金额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某某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青岛某某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酬金156539.47元;
二、青岛某某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青岛某某监理有限公司附加工作酬金139978元(合同期外监理酬金,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
三、驳回青岛某某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7元,由青岛某某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516元,青岛某某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