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928民初411号
原告:昆明顺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通仙桥村民委员会老甸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693079232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平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平县博南镇坡脚村平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MA6K6QP33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昆明顺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防水材料公司)与被告永平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太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平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利防水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847792.5元,并支付2018年8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利息6%计付。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4991元、诉讼保全保函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8月12日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永平县思源实验学校和永平县曲硐核桃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供应防水卷材材料,并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材料采购名称、数量、型号和价格等,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防水卷材材料,201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结算,由被告所属永平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思源实验学校项目部经理向原告出具《昆明顺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明细》确认:截止至2018年8月5日,被告承建的永平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累计购进原告防水卷材材料款815992.5元,累计支付120000元,累计欠款695992.5元;被告承建的永平县曲硐核桃交易市场建设项目累计购进原告防水卷材材料款151800元,累计支付0元,累计欠款151800元,以上累计欠款847792.5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永平太平洋公司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顺利防水材料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A2.材料采购协议书2份(编号分别为:CLCG-20160506、CLCG0000526)。
A3.公司收料单、领料单、结账单(复印件)。
A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
A5.昆明顺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明细。
A2-A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已支付货款120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47792.5元。
A1-A5来源和形式合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原告顺利防水材料公司与被告永平太平洋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材料,协议书对供货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做了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即原告)所供货量以壹万伍仟平方(15000)为一个结算点支付50%,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全款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至全款95%,剩余全款的5%在五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本次货款共计815992.5元,已付120000元,尚欠695992.5元。2017年8月12日,原告顺利防水材料公司与被告永平太平洋公司再次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材料及沥青涂料,协议书对供货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做了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即原告)货到现场后,两个月为节点,甲方(即被告)支付给乙方材料总额的65%。以此类推,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材料全款的95%,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五年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次货款共计151800元,被告分文未付。2018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7792.5元。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4991元,保全保险服务费3500.55元。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告顺利防水材料公司与被告永平太平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顺利防水材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永平太平洋公司就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779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平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昆明顺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47792.5元。
二、由被告永平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昆明顺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保全保险服务费3500.55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顺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2元,由被告永平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4991元,由被告永平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申请费原告昆明顺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永平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昆明顺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