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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33民初147号 原告:广东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行政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 被告:广东某某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新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广东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度假村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某某度假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并支付自2023年6月9日起至付清上述合同款之日止,以合同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XX县XX镇XX村XX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获得水行政管理部门(XX县水务局)的批文(行政许可决定书),在获得批文后被告应在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咨询报酬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23年5月初完成报告表,2023年5月11日通过专家评审,并于2023年5月31日将该报告提交给XX县水务局审批,2023年6月1日XX县水务局出具了本项目的行政许可决定书,2023年6月5日XX县水务局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告,2023年6月6日原告将发票寄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技术咨询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报告表并获得XX县水务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被告欠原告技术咨询费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广东省XX县XX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票、催款函及与被告项目联系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技术咨询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技术咨询费,应按上述规定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被告在获得行政许可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XX县水务局于2023年6月5日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告,被告应于2023年6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因此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4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1.5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某某度假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8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