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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03民初4850号 原告:完**,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河南恒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与第四大道交叉口万锦城2号楼7层7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MA45F9AW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95号爱普大厦7层、17层、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T。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完**与被告***、河南恒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完**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自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完**未在该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完**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