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某某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1918号 原告:武汉某某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建设监理公司支付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建设监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0日,某某建设监理公司以书面形式对编号1838工作联系函扣款相关事宜作出承诺,由于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工作失误给某某园公司造成损失17000元,后经某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某某园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以下意见:某某园公司自己承担3000元,剩余14000元由某某建设监理公司承担,并在2022年春节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某某园公司,由某某园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收条。自某某建设监理公司作出承诺至今,某某园公司向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多次催讨,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均未支付该笔款项。故某某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监理公司辩称,某某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且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园公司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致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方于2021年12月29日收到某某园公司关于编号1838工作联系函扣款相关事宜的回复函,我司职工***同志,因个人工作失误在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在某某园公司联系函上签字,并给各方造成了不良影响。后经我公司与某某园公司协调,双方达成以下意见:某某园公司自己承担人民币3000元整,剩下的14000元由我司承担,在2022年春节通过转账支付给某某园公司,由某某园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收条。发文单位为某某建设监理公司。”上述《工作联系函》发文单位处加盖有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工程部印章。庭审时,某某园公司陈述其没有该《工作联系函》原件,该《工作联系函》是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给某某园公司。为此,某某园公司庭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作联系函》的复印件,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其公司印章。 某某园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工程现场联系单》的复印件,载明:“致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2月,我公司在某甲公司成本部对账时,某甲公司成本部出示该扣款函,针对该扣款函事项,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因如下:该扣款函所描述的扣款事件,主要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有多家施工单位均同时施工作业,其中浙江某某公司)的多辆商混罐车在广场铺装面上碾压,且施工作业面最大,并造成广场大面积成品铺装破损,我公司无辜受牵连。事后我方要求业主方提供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业主方以监控设备已坏,无法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是我方车辆碾压破坏。在业主方的协调下,浙江某某公司)协商要求我公司认3000元损失,我公司现场负责人觉得此事件不属于我司承担的责任,但以大局为重,在第一时间已安排工人对项目部认定的破损铺装路面进行了现场修复。另一方面,我公司是在疫情全市封城期间在家办公进行的投标,无法对现场进行勘察,措施费并不包含商混车辆无法到达施工场地所产生的二次转运混凝土的费用,且甲方没有提供合理的车辆进出施工通道。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并以大局为重,本着友好合作的情况下,承担完成了修复任务;因此,此次扣款函我公司不予认可,望贵单位将该扣款函清零或撤回。”上述《工程现场联系单》中签发单位为某某园公司,监理单位回复意见处由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员工***签署“因浇路灯基础,某某园公司压坏的广场铺装已自行修复完成”的内容,并加盖有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工程部印章。 某某园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员工徐某的短信记录,显示:2024年7月17日,某某园公司向其发送案涉《工作联系函》,并称:“徐总好,我是某某园公司的,我公司遇到资金困难了,某甲公司承诺的此款项近期可否支付”,徐某回复:“你好,我公司一直在与复地公司进行欠款追缴的工作,目前此项工作非常艰难,某丙公司的欠账了结后我们再与某甲公司商谈解决此项事宜,请予以理解。”因某某建设监理公司未支付案涉《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款项,故某某园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作联系函》、《工程现场联系单》、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园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虽系复印件,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作联系函》的接收单位,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且结合案涉《工程现场联系单》,可以证明案涉《工作联系函》应系某某建设监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内容,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应向某某园公司支付款项14000元,故对某某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建设监理公司未按约定向某某园公司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即2022年春节,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向某某园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某某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建设监理公司辩称某某园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某园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员工徐某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某某园公司一直在主张相关权利,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某某建设监理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4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