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青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02民初187号 原告:武汉市青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十八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襄城区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青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与被告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襄阳戒毒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戒毒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监理延期费用20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监理延期费用滞纳金2.23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监理延期费用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中标被告襄阳戒毒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并于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期为自正式开工之日起210日历天,但实际工期1003天,工程延期793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完成了监理事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延期监理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经核算附加工作报酬为221.26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对延期监理费用大幅度让步,仅按20万元结算,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工程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完毕余款。本项目2016年1月6日完成结算审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襄阳戒毒所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20万元没有异议。 原告青山公司与被告襄阳戒毒所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1年10月18日原告青山公司(监理人)与被告襄阳戒毒所(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工程,工程地点为襄城区环山路90号,工程规模17984㎡,框架3-4层,总投资约2618.11万元。二、监理报酬:监理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如果委托人在规定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计算。三、工程期限:监理期自正式开工之日起210日历天。后因工程延期,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实际工期1003日历天,工程延期793日历天。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延期监理费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条款基础上,青山公司延期监理费予以减免,延期费用合计按20万元结算。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本工程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完毕。该工程于2016年9月1日完成审计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延期监理费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山公司依约完成监理事务,工程于2014年9月9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监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襄阳戒毒所支付监理延期费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市青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延期费用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