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辉亿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精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辉亿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世达尔现代农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825民初1099号 原告:江西精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欧阳修广场步行街20-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MA35GTFX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辉亿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欧阳修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30916491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世达尔现代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1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3255039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精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辉亿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世达尔现代农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精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辉亿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世达尔现代农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精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辉亿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项目名称:井冈山大学水稻穴直播机采购项目第二次、项目编号:JXTC2022170005C1)招标费用8000.0元整(捌千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委托原告在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十一楼参加2022年3月9日9时项目名称:井冈山大学水稻穴直播机采购项目第二次、项目编号:JXTC2022170005C1招标事宜,原告完成招标事宜后一直未收到被告的招标费用。由于3月份至6月份上海疫情暂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招标费用,7、8月份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招标费用,被告则以井冈山山大学未开学为由推托,而10月份原告再找被告支付时,被告则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世达尔现代农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原件,证明双方有合作协议,但被告没有打钱给原告;证据2.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投标的事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世达尔现代农机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份左右找到原告江西精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井冈山大学水稻穴直播机采购项目”招标事宜,并要求原告江西精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帮忙再联系一家公司,原告江西精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则联系了原告江西辉亿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一起参加招标事宜。2022年3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两原告参加“井冈山大学水稻穴直播机采购项目第二次(项目编号:JXTC2022170005C1)采购项目招标事宜”,被告则支付两公司每家公司4000元的招标费用。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分别支付了竞标保证金并制作好竞标标书,2022年3月9日两原告亦参与了现场竞标,后该标流标。之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招标费用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支付8000元的招标报酬,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已违约,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的招标报酬,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世达尔现代农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世达尔现代农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西精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辉亿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招标费用8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世达尔现代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