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1民初6606号
原告:**,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东莞市中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创业三路东升大厦写字楼第8G层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008816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广东方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羽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查询本人个人社保信息时意外发现有多个参保地,但原告从未变更过工作,至今一直在大连工作,近两三年也未去过广东。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22年11月给原告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扰乱原告的工作状态,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状态带来影响,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羽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的事实是2022年11月14日,被告因办理相关资质与案外人深圳卓越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案外人为被告提供资质办理及猎聘人员等服务。后卓越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要求录入社保,但四天后即2022年11月29日,卓越公司告诉被告需要更换人员,需要被告在系统中将原告的名字进行减员,当天被告就配合完成了减员,原告在被告的社保系统中仅仅存留了4天,被告还因此支付了社保费用。从上述案件事实中可反映,本案不符合侵权的要件。1.主观及行为上,被告是通过支付费用、聘用人才合法取得第三方的信息,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时所称的盗用信息的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及过错。2.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上,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社保购买给其造成的所谓损失以及社保购买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关于获利,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获得原告的证书信息,也从未存在注册使用,根本不存在获利行为。相反,被告还因此支付了社保费用,被告也是该次事件的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羽公司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却在未经原告同意下于2022年11月为原告缴纳了当月的社保。
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一个月的社保虽暂未给原告造成金钱上的损失,但却让原告为处理本案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
以上事实,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查询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征得自然人或者监护人同意”;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作为本单位员工为其缴纳一个月社会保险,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虽然原告自认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该行为确已为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困扰和担心,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时长、行业因素、影响范围等,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000元。因上述侵权行为尚未达到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中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赔偿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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