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316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双版纳正能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工业园区沁园区小区5栋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06980104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股东,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正能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芒劳人仲案字〔2021〕145号仲裁裁决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2021年9月份工资10000元,扣押原告的工资10000元(每月2000元,从2021年4月-2021年8月,共5个月总计10000元),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质保金100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由被告已经收取,应当返还给水电施工人员的质保金),双倍工资赔偿5个半月工资共计55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个月工资20000元,支付原告来处理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合理差旅费3000元,以上合计99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经被告总工**介绍,入职进入被告正能量公司工作,在被告承包施工的**到××段,位于德宏州芒市风平镇法***××弄××道工程部担任水电现场施工员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无试用期。原告于2021年3月上班半个月15天,2021年4月18日,被告通过公司账号发放给原告3月份半个月工资5000元。从4月份开始,被告口头通知所有上班人员每个月必须扣留20%的工资到被告处,离职时统一退还,劳动***审中,被告股东***也认可了该事实,仲裁笔录中有记录,原告从2021年4月到2021年8月被被告扣留了10000元工资。为了避税,从4月开始,工资由被告对公账户发放一部分,由管理人员**发放一部分,但在工作群的钉钉中告知。从2021年4月开始,被告每月通过被告账号向原告发放工资4800元,通过**的私人账户向原告每个月发放工资3200元,每月实发8000元,每月扣留2000元。在上班一个月后,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原告也没有办法。在上班期间,原告严格遵守被告公司各项制度,服从管理,没有违反被告公司任何规章制度。2021年9月26日,因原告家中有事,必须回家一趟,为此,原告向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请假,并得到了被告的审批批准,原告才回家处理相关事宜。原告按期返还施工场地后,却被告知因新来负责人重新找了一个电工,原告被辞退了。被告从来没有告知过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却无任何理由的解除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向劳动者补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理由辞退,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按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被告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2个月共计20000元。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共计在被告处上班6个半月,应当支付5个半月的双倍工资,按每月10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扣押原告工资10000元及原告代被告支付的1000元质保金应当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2021年9月份工资1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处理此事产生了合理差旅费3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9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向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芒劳人仲字〔2021〕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并据此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裁决结果,***也认可被告从2021年3月份就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却在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否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严重的前后矛盾。对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上,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仲裁,却引用《对最高人民法〈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来裁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对证据的认定过程中,将提交证据人变更为重庆**建筑劳务公司,在质证意见中,将***自身的意见作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同时在事实认定上,原告的请假条是由被告股东***代表被告审批,并由被告审批通过,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关系,***审中,被告代理人***对此事也认可,但***却将此重要的事实故意遗漏,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该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能量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仲裁委应当撤销案件或者直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本案中劳动争议的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并非劳动争议仲裁主体。被告于2021年3月1日与**签订芒弄1号隧道项目部临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临建项目建设至今还未竣工验收结算。经被告查证,2021年3月,**经承包方前员工**(已离职)介绍,雇佣其为水电工,**属于承包人**聘请的雇工,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第一款之约定,甲、乙双方属于劳务承包关系,乙方所聘用农民工,与甲方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双方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就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在实际工作中,二者之间也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根本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首先,从被告与项目承包人**的关系上来看,202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可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商事合同关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的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次,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合意。原告由承包人**招聘雇佣,他们之间形成了雇佣合意。原告也是为**提供劳务,而非为被告提供服务。再次,从控制、管理、支配和隶属关系等方面来看,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管理、支配和隶属关系。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等都由承包人**、***及其管理人员**等统一安排,完全受**控制和管理。无论从哪个角度,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如果强制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不仅违背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同时也违背公平原则。二、被告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双方应当受协议约定约束,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约束的仅限于被告和**,与原告没有必然联系。首先,该协议是认定被告与**双方之间关系认定的依据。从该协议可明确得知,被告与**之间系商事合同关系,并非是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协议有效与否,对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其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不是劳动用工关系。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申请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10000元。被告作为负责任的民营企业和合法纳税人,从未有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被告依据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每月中旬足额将代发农民工劳务费打入**提供的农民工个人账户内。10月2日,被告发现原告涉嫌盗窃工地电线,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后,向承包人**开具《处罚通知书》。鉴于原告**对本项目造成的巨大损失,**在9月份的代发工资表中未上报原告工资。2.被告从未请原告垫付过质保金1000元。其质保金是**扣留活动板房水电安装班组的质保金,与本案无关。3.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五个半月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事项不成立。原告是**聘用的电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按多名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在工作期间偷懒耍滑,涉嫌盗窃道德品质败坏,工作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绩效考核不合格,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每月2000元的绩效工资不应得到支持。5.本案中原告向承包方提供的电工特种专业操作证为假证(电工证号××的电工证,在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查询网查询无该证件编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提供虚假特种专业操作证谋取工作岗位,已构成了欺诈和违规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请假条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按建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对劳务施工承包人**雇佣的农民工有监管职责,有代发工资的义务。为准确监控民工用工及流动情况,原告对各劳务施工承包人雇佣的农民工进行钉钉打卡,并用钉钉工资条的形式告知代发农民工劳务费金额,是管理的需要,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监管民工有劳动合同关系。7.被告在选择劳务分包人时,***因无垫资能力,推荐**与其合伙共同承接临建工程劳务施工任务。为保证出资人**的利益,由**与原告签订临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其后,**与***签订了本项目的合伙协议。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索要绩效工资、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诉求基础,其主张的各项事项都不得事实和法律支持。另补充,1.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是**自私雇佣的民工,**与原告是劳务承包关系;2.原告私自伪造电工证,不具备作为电工的资格;3.原告在工地上偷懒取巧,盗取电线物资,因工作失误给工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4.代理人***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但在本项目中是**向被告承包了这个劳务项目,然后要求***作为项目合伙人参与本项目的管理工作,在本项目中***的公司股东身份跟本项目从事管理工作无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2.是否应当撤销案涉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诉的工资、质保金、赔偿金、差旅费共计99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正能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共六页、第二组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21年3月工资条打印件二张,被告对向原告发放过5000元的事实认可,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四组证据2021年7月、8月工资条打印件二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五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二张,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六组证据东莞银行(个人/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四张,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七组证据请假条截图打印件一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八组证据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二段,被告认可该录音系***及**与原告的录音对话,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九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芒劳人字(2020)145号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临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临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双方对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第二组证据西双版纳正能量公司代付民工工资表复印件六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三组证据处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处罚通知书照片打印件一张,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复印件三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照片打印件三张、芒市兴才机电修理综合服务部单据复印件一张,其中,三份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而以书面方式提供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院对该三份书面证言不予认定采信;三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张照片打印件、芒市兴才机电修理综合服务部单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电工证照片打印件二张、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查询截图打印件一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据其欲证明的内容。第六组证据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案外人**、***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对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第七组证据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答辩状(劳动仲裁)复印件一份,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3月1日,被告正能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临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芒弄1号隧道项目部临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主要内容为场地平整、挡土墙、化粪池、活动板房水电安装、碎石场土建及设备安装,隧道进洞前期水电搭线及维护等,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等。2021年3月12日,案外人**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邀请***合伙共同履行《临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合伙期限为临建施工协议签订至履约全部完成,工程全部支付,双方完成利益分配为止,工地所需的项目运营资金由**提供,工地日常事务由***负责等。2021年3月15日,原告**经**雇佣的总工**总工介绍,到芒弄1号隧道项目为**、***提供水电工劳务,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0元,每月先行发放80%的工资,扣留的20%工资于后发放等。2021年4月5日,**向被告提交临建班组3月的民工工资表,其中,载明**当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202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月份工资5000元。2021年5月5日,**向被告提交临建班组4月的民工工资表,其中,载明**当月应发工资为4800元;202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月份工资4800元;2021年5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月份工资3200元。2021年6月5日,**向被告提交临建班组5月的民工工资表,其中,载明**当月应发工资为4800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月份工资4800元;2021年6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月份工资3200元。2021年7月5日,**向被告提交临建班组6月的民工工资表,其中,载明**当月应发工资为4800元;202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月份工资4800元;2021年8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月份工资3200元。2021年8月5日,**向被告提交临建班组7月的民工工资表,其中,载明**当月应发工资为4800元;202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7月份工资4800元;2021年8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月份工资3200元。2021年9月5日,**向被告提交临建班组8月的民工工资表,其中,载明**当月应发工资为4800元,绩效工资金额3200元,扣个税90元,本期实发工资金额为7910;202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月份工资7910元。另,**向被告提交的上述3至8月份临建班组民工工资表中,载明以上民工系在芒弄隧道项目**班组全部民工作业人数,以上民工工资金额在本人临建工程劳务施工进度款中扣除等。2021年9月27日,原告通过钉钉APP向**的合伙人***请假申请回家,并获得批准。2021年9月30日,原告离开工地回家;2021年10月4日,原告返回工地,并被**、***的技术员**电话告知原告,因**、***已另聘请水电工,原告的工资只能结算到2021年9月30日止,后原告离开该工地。2021年12月8日,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芒劳人仲案字〔2021〕145号裁决书,裁决: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正能量公司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8000元(2021年9月份),2.驳回申请人**其余全部仲裁请求,以上金额共计800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已按该裁决书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份工资800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欠原告2021年4月至8月份被扣留的20%的工资共计2000元×5个月=10000元,尚欠原告2021年9月份剩余工资2000元。2021年12月13日,原告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于202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规定进行审查认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正能量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由案外人**及其合伙人***聘请,双方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达成了口头协议,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原告受被告正能量公司的管理和考勤制度约束,双方之间无明显的劳动关系特征,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该规定仅列明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界定双方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基于双方的合意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正能量公司将其承包的芒弄1号隧道项目部临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合伙共同履行《临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后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芒弄1号隧道项目为**、***提供水电工劳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将案涉项目的临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原告与案外人**及其合伙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尚欠原告2021年4月至8月份被扣留的20%的工资10000元及2021年9月份的剩余工资2000元,故被告正能量公司作为发包的组织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质保金1000元、双倍工资赔偿5个半月工资55000元、经济赔偿金2个月工资20000元、差旅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其第二项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双版纳正能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4月至8月份被扣留的20%的工资10000元、2021年9月份的剩余工资2000元,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正能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