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05行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财政局,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昆山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昆***项目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昆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昆山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昆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山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昆***项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咨询公司)受该市规划局的委托,对规划局所需的昆山市锦溪镇同周路路灯采购及安装(大桥路-锦商公路)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公司应邀参加投标,并提供了相应的文件。2016年3月29日开标。该次开标,***公司的技术得分为49.1分。***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咨询公司提出质疑,认为“预估技术得分应该在60分左右,要求告知失分点”。4月5日,鼎诚咨询公司告知***公司失分点有三个:1、未提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国家级检测报告;2、工厂生产能力情况不明;3、灯具外观存在偏差。***公司接到回复,于4月7日再次***公司提出质疑,称“对回复中的第2、3条”没有异议,但对第一条认为评判存在错误。***公司认为“本次投标要求提供本次采购需求产品250W的国家级灯具检测中心出具的灯具光效检测报告,整灯效率高于75%得6分,70%-75%得4分,70%以下不得分,我司已提供了国家级检测中心南京大学环境与再生能源检测中心的灯具光效检测报告,而且符合要求,应得6分,要求纠正扣分错误,更正中标结果”。鼎诚咨询公司于4月12日回复:根据招标文件第11页4.4招标人对投标文件的判定,只依据投标内容本身,不依靠开标后的任何外来证明,昆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封面无徽标,没法确认该检测报告为国家级灯具检测中心出具的灯具光效检测报告。2016年5月5日,***公司向昆山市财政局投诉,认为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国家级检测中心出具的,是否加***与是否是国家级检测中心出具无关,要求纠正错误。昆山市财政局于5月5日受理,并向规划局、鼎诚咨询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二单位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并要求暂停采购活动。咨询公司向昆山市财政局提供情况说明及证据。说明称“***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封面无徽标,没法确认该检测报告为国家级灯具检测中心出具的灯具光效检测报告;回复依据是“检测报告封面没有按照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注意事项第3条”。昆山市财政局经审查查明: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其中“相关检测报告”中关于“250W灯具光效检测报告:最高6分,要求提供本次采购需求产品250W的国家级灯具检测中心出具的灯具光效检测报告”,***公司提供了南京大学环境与再生能源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但报告无CMA标志和检测专用章,因而评标委员会对该项得分为0分。昆山市财政局因此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昆财采字(2016)6号《昆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为: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应当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检验检测资质认定标志应当加盖(或印刷)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封面,颜色建议为红色、蓝色、黑色;投诉人提供的南京大学环境与再生能源检验检测中心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注意事项第二条说明: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实验室,在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时,必须按照本附表所限定的检测范围出具检测报告,并在报告左上方使用CMA标志。而投诉人提供的南京大学环境与再生能源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资质认定标志,无法确定该检测机构是否属于国家级灯具检测中心;同时,对于投诉人所说的评标委员会有澄清义务,昆山市财政局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标书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而《检测报告》是否标注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不属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投标人做出澄清、说明或者纠正的问题范畴。故驳回了投诉人***公司的投诉。***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12日向昆山市政府申请复议,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昆山市政府于7月13日要求***公司补正材料。7月19日,昆山市政府予以受理。同日向昆山市财政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要求提供证据。7月27日,昆山市财政局作出答复并提供证据。8月3日,昆山市财政局作出(2016)昆府行复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山市财政局的昆财采字(2016)6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昆山市财政局据此具有对在招标过程中供应商投诉问题的处理职权。本案中,***公司投诉事项是在规划局所需的“昆山市锦溪镇同周路路灯采购及安装(大桥路-锦商公路)”招标中扣分不服。评标委员会对此的扣分理由是***公司提供的关于南京大学环境与再生能源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资质认定标志。对此,《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第十三条规定: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inspectionBodyandLaboratoryMandatory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第二十八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应当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检验检测资质认定标志应当加盖(或印刷)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封面,颜色建议为红色、蓝色、黑色。根据以上规定,***公司在投标中提供的检测报告必须要有资质认定标志,本案中,投诉人在招标过程中提供的南京大学环境与再生能源检验检测中心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注意事项第二条说明也明确了检测报告应有资质认定标志: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实验室,在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时,必须按照本附表所限定的检测范围出具检测报告,并在报告左上方使用CMA标志。但是,***公司在投标中提供的检测报告并无CMA标志,也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昆山市财政局据此认为评标委员会在此问题上扣除***公司6分是符合规定的,因而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昆山市政府复议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与CMA标志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这个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招投标文件仅要求投标人提供国家级灯具检测中心出具的光效检测报告,原审法院判决一方面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报告是南京大学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上诉人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南京大学检测中心是在国家认证委员会备案的具有国家级资质的检测机构,原审判决另一方面以上诉人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没有加盖CMA标志而直接否定了该检测报告是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引用的《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仅是行政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约束的对象仅是检测机构,该管理办法的第九条第二款直接赋予了检测机构可以不盖CMA标志的权利。原审判决没有对一审期间发现的新事实作出回应。被上诉人对于招投标过程中的违规情况视而不见,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昆山市财政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检测报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二是要符合相关规定的形式要件。由于上诉人在投标中提供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要求,故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分是正确的。相关部门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时检测机构应该在检测报告上面加盖CMA的标志,并且要使用检测检验专用章。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期间发现的新事实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所谓的复评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山市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昆山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局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鼎诚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昆山市财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及相关材料;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签收单;3、政府采购投诉书签收单;4、招标文件;5、投标工作签到表;6、政府采购专家评标信息反馈表;7、昆山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汇总表;8、评委签到表;9、投标人资格初审表;10、唱标记录表;11、价格得分计算表;12、技术得分汇总表、13、得分结果汇总表;14、评标结果;15、中标公告;16、质疑函及收件回执;17、质疑回复函;18、暂停政府采购通知书及签收单;19、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情况说明》;20、申请人的检测报告;21、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22、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3、恢复政府采购通知书及签收单;24、江苏政府采购网、苏州政府采购网投诉处理决定公告。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4、《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的若干意见》。
原审被告昆山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授权委托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昆山市财政局书面答复及证据目录;5、行政复议决定书;6、文书邮寄详情。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审原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有:1、2016年3月31日***公司***咨询公司提出的质疑函;2、鼎诚咨询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质疑回复函;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4、昆山市财政局昆财采字(2016)6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6、昆山市政府(2016)昆府行复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检测报告两份;8、对南京大学环境与再生能源检测中心在网站上的查询信息表。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公司投诉事项是否成立。本案中,***公司投诉事项是对规划局所需的“昆山市锦溪镇同周路路灯采购及安装(大桥路-锦商公路)”招标中扣分不服。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的规定,上诉人在投标中提供的检测报告应当有资质认定标志。而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南京大学环境与再生能源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并无资质认定标志,也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在文件形式上即不符合上述规定。评标委员会对此予以扣分,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南京大学环境与再生能源检验检测中心是国家级检测机构,被上诉人未调查评标委员会是否通过网络查询投标文件中的检测报告出具单位的资质,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投标中提供的检测报告依规定应当具有资质认定标志,现上诉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未明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也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并无义务通过网络查询投标文件中的检测报告出具单位的资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