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08民初1756号
原告:芜湖丰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路**芜湖创业大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MA2N5KA0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格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西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MA2N4R47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丰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建设公司)与被告格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丰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12548元及逾期利息(以21125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299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所承建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上游主沟的水系黑臭水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项目,工期自2016年10月1日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1400000元,被告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发票,合同实际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就在铺砖路面两侧增加混凝土侧石及净化床加设两个钢制盖板工程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就跌水湿地二次改造及滚水坝加高部分签订补充协议,均对工程内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17日,被告签署工程签证单,对原告工程内容及计算予以确认。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对主合同及六项签证、新增优化设计项目、跌水池防渗加固处理、拦水坝加高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957798元。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开具税票记录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汇总,除被告已付9845250元,尚欠工程2112548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格丰环保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分包合同、总价无异议;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在于该工程尚未经业主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余款必须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由业主方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均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归纳、分析与认定:丰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工程结算审定单、计价表、工程签订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工程内容及计算予以确认的客观事实;证据六、工程付款及税票汇总表、台账,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经过结算汇总,结合原告台账的来款金额汇总,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2112548元。格丰环保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丰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跌水池及有关部位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施工、付款、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格丰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审理查明与现场勘验,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五、结算书,证明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对主合同及六项签订、新增优化设计项目、跌水池防渗加固处理、拦水坝加高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957798元。格丰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应开具相应的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足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保单及保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的客观损失。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格丰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山区上游主沟黑臭水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示范项目合同》,证明原告实施的分包项目增减的工程量涉及到发包人与业主结算的,相关资料必须经业主、监理、发包方三方联合书面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编入承包人独立竣工结算书中;因项目工程存在瑕疵,尚未获得业主验收合格,业主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单”已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均已符合项目要求,且原告施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三山区上游主沟水系黑臭水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6年10月1日就三山区上游主沟水系黑臭水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示范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丰安建设公司承建芜湖市三山区上游主沟水系黑臭水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项目,工程内容为上游主沟项目范围内的河道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及相关部位的安装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如发生变更,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署的开工令为准;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11400000元,工程结算价不因工程量减少等其他因素影响而调整;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所余款项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经业主与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成就且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资料7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实际结算总额的95%;合同实际结算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成就且在收到承包人单据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无息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
2017年7月,原、被告就三山区上游主沟黑臭水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示范项目再次签订《跌水池及有关部位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建三山区上游主沟跌水池及有关部位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跌水池周围挡墙及台阶新建及装饰,景观道路铺设,有关部位道路铺设及钢梯制安;工期10天,7月31日之前;工程价款为含税价110000元;付款方式为,无工程预付款;被告按实际完成验收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最终合同价,工程完成验收,一次性支付合同价95%。付款条件为(a)按被告要求提供11%增值税发票。(b)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完工工程量的确认文件;合同实际结算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下收到原告提供的单据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质保期按被告现场代表签订的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来计算。同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芜湖市三山区上游主沟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系《跌水池及有关部位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设计优化后在拦水坝加铺一层面砖、在铺砖路面两侧增加混凝土侧石及净化床加设两个钢制盖板,补充内容:拦水坝贴砖含税单价90元/m2,混凝土侧石安砌含税单价27元/m2,净化床钢盖板安装含税单价为500元/个。以上为包工包料,单价含税一次包死不再计取任何费用,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付款、工程质量标准、未尽事宜均与前述《跌水池及有关部位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致。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跌水湿地二次改造及滚水坝加高部分》的合同,该合同亦为前述《跌水池及有关部位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原项目新建跌水湿地在建成后发现不能完全满足设计时的使用及感官等功能,在原有项目基础上由设计部门对跌水湿地进行优化设计,新建及改造一部分项目内容:项目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发包,总价一次包死结算不予调整,总价为190000元;工程付款、工程质量及其他未尽事宜均与前述《跌水池及有关部位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致。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期间被告签署工程签证单,对原告工程内容及计算予以确认。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三份,分别为:1、主合同及六项签证工程,原告提出的结算价为11532798元,被告项目部及工作人员确认属实,并在“建设单位核算部”注明:“经项目现场审核符合项目验收要求,合同包干价1140万元,签证部分经审核同意以上报价,此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153.27万元”;2、跌水池防渗加固处理、拦水坝加高工程,原告提出的结算价为19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属实,并在“建设单位核算部”处注明“经项目现场审核,所有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完成,符合项目要求,同意按合同价予以结算”;3、新增优化设计项目,原告提出的结算价为235000元,被告项目部及工作人员确认属实,并在“建设单位核算部”处注明“经项目现场审核,所有工程量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符合项目要求,同意按合同价予以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9845250元、尚欠2112548元的事实,即工程总价款为11957798元。被告提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涉案工程尚未经业主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发包方尚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确认原告所承建施工的工程目前均已投入使用;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跌水池及有关部位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芜湖市三山区上游主沟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和《跌水湿地二次改造及滚水坝加高部分》,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期间被告签署工程签证单,对原告工程内容及计算予以确认。2019年1月23日,双方对全部施工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中对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已达项目标准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内,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5250元,尚欠2112548元至今未付。被告抗辩称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是因为涉案工程尚未经业主方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发包方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通过现场勘验能确定涉案工程目前均已投入使用,且被告在“结算单”上已确认原告施工项目均符合项目标准和验收要求,应视为涉案工程在结算时即2019年1月23日已经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至于业主方与被告之间何时办理验收手续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被告据此抗辩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11254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数份合同,关于一年后质保金的计算标准亦有区别,而被告付款也未区分针对哪一合同项下款项,无法确定涉案数份合同项下具体的欠款金额,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6日起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调整认定为:以欠付工程款2112548元为基数,自验收一年后即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2990元,因无合同约定,且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格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芜湖丰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12548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芜湖丰安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23元,由芜湖丰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元,格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