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89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丰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鹰国际广场A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MA2N5KA07W。
法定代表人:陶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丰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份,原、被告就铜陵安谷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氨碱混合脱硫剂及环保设备制造项目(一期)混凝土浇筑、砌体及粉刷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该项工程的劳务后,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迟迟未结清劳务费。2022年1月26日经决算,被告尚欠劳务费12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截至目前尚有4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劳务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用。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4.1.6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其中合同约定室外工程道路混凝土层综合单价为11元/平方米,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按照14元/平方米计算,马路侧石安砌约定单价为13元/平方米,原告按照20元/平方米计算的。收水井约定单价为50元/座,原告按照150/平方米计算,电缆井、阀门井,约定单价为150元/平方米,原告按照280元/平方米计算。2、辅助用房地坪浇筑,合同约定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但原告予以单独列项计算。3、原告的工计量存在重复计算,多计算19个大工和11.5个小工,具体扣除原因,被告以列表提交给法院。4、虽然原告提交了由被告项目部盖章的劳务费结算清单,但该结算清单形成的原因是年末,为了从发包方获取工程款,以便支付原告的人员工资。双方当时商议由被告先在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盖章,待从发包方获取工程款后就工程量继续核算,因此该份结算清单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不应作为劳务费的结算依据。综上,按照被告的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应为350956元,被告已全额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的劳务费总额为41万元,本案也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计量支付75%,当月计量款次月支付,乙方所承包内容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至已完成总价款的9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剩余未付的劳务费应待双方结算完成后予以支付。三、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照片,足以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质量不符合标准,原告必须返工修复,其费用损失由原告承担。因此,即使被告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也完全有理由拒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铜陵安谷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氨碱混合脱硫剂及环保设备制造项目(一期)混凝土浇筑、砌体及粉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4条合同价款约定:1、辅助用房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35元/平方米,该综合单价含除混凝土、砌体材料、砂石水泥主材以外施工图范围内一切瓦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清槽、排水、浇筑、振捣、养护、修补、施工机具、辅材等);2、复配车间、事故水池、消防水池及罐区基础混凝土方量按图纸计算,混凝土浇筑综合单价为人民币50元/平方米,该综合单价包含除混凝土主材外混凝土浇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清槽、排水、浇筑、振捣、养护、修补、砌筑、施工机具、辅材等);3、室外工程道路混凝土面层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1元/平方米,该综合单价包含除混凝土、主材以外混凝土浇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清槽、排水、浇筑、振捣、养护、修补、施工机具、支模、切缝、刻纹、辅材等);4、乙方施工范围内排水工作、人员食宿自行解决;5、甲方场内零星用工乙方无条件配合,随叫随到,价格按照大工270元/工日,小工160元/工日予以结算;6、本合同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合同,如遇工程变更产生工程数量增减按实际发生甲乙双方确认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工程款按月计量支付75%,当月计量款次月支付,乙方所承包内容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总价款的9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一个月付清。最迟结算余款时间为2021年12月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22年1月26日铜陵安谷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氨碱混合脱硫剂及环保设备制造项目(一期)芜湖丰安建设项目部(瓦工班组)结算书,结算劳务费总计41万元,已支付29万元,欠款12万元,被告的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公章,工地代表陶俊签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
另查,2021年8月30日《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上记载:铜陵安谷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氨碱混合脱硫剂及环保设备制造项目工程局部存在问题,按设计要求整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和结算书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是2021年8月30日制作,而结算书是2022年1月26日制作的,如质量整改问题没有解决,双方应当在决算中扣减。虽然合同约定单价不能调整,但结算书上的单价是双方重新协商的结果,且被告未举证证明结算书是虚假。此外合同中明确约定最迟结算余款时间为2021年12月以前,故不能采信被告辩称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丰安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芜湖丰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费荣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