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正金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中正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终10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中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太平洋世纪广场******房/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廉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中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喆、**、被上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上诉人钦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认定上诉人应支付981888.4元审核费不符合合同双方关于审核费结算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不是审核费的结算书,《收费明细表》也未经上诉人认可,不能直接用来认定应付的审核费金额。关于“基本收费”和“核减收费”,双方约定多栋楼宇共用一套图纸的工程,在计取“基本收费”和“核减收费”时按****计取,无需再审核剩***造价。上诉人只移送了一套工程图纸和结算书给被上诉人审计,被上诉人实际只做了一栋楼的工程造价审核工作,应按一栋楼的审计成果计算。被上诉人在主张核减收费时,没有按照《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的“净减”总额的金额计算核减收费,没有减去“核增”的差额,从而多计核减收费。被上诉人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中约定让利下浮的金额算入其核减的成果,对于上诉人与施工方无异议的部分无需进行审核,被上诉人仅做了简单的乘以下浮系数的工作,审定金额下浮比不下浮多出的审核费用就有410577.17元,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核减收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交付的结算书存在错漏拒不更正,应视为其尚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审核费用;3、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将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清事实,程序违法。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多栋楼宇是参照送审的审定造价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结算,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全部进行审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审计的参与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审核费用的结算支付至关重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 3 决上诉人支付981888.4元审核费错误,同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正**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钦廉公司支付中正**公司审核工程结算服务费981888.4元及相应利息是正确。中正**公司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GXZZJN-2013-13)的约定进行工程审核结算,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并交付钦廉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是根据单项建设工程结算书的金额汇编并列明送审造价金额、结算审定金额、核增核减金额和甲供材金额,且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造价咨询单位三方签字并**确认。《收费明细表》根据该定案表及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结果正确合理。中正**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是以一个项目为单位,即多栋相同建筑为一个结算项目,其他相同的建筑均属于中正**公司提供结算服务的范围。中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费,在实际计收结算服务费时进行了部分减免,这是中正**公司在钦廉公司提出要求的前提下的让利行为,不是中正**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定案表和收费明细表中的“核增”部分均为钦廉公司额外签证增加的费用和分包配合费,不是原楼栋范围内工程量及单价的核增,不能充减原楼栋范围内的核减额,中正**公司只计收了基本收费,尚有核减部分没有收费。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与中正**公司的审定金额均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系数进行了同等下浮,不存在将让利下浮的金额计入核减成果的情形,钦廉公司主*****公司多计审核工程结算服务费410577.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正**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审核结算义务,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予钦廉公司收执,该结算书的笔误及打印错误不影响造价结算的正确性;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合同的约定,钦廉公司收到中正**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和《支付申请书》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 4 ,表明钦廉公司已经接受并认可中正**公司提供的结算服务以及金额。钦廉公司一审主张追加施工单位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审核工程结算服务费人民币981888.4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0965.62元(①以1481888.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28649.8元。②以981888.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利息为62315.82元,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后计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立于1999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工程招标代理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乙级、政府采购代理乙级(以上项目均凭资证经营)。2013年8月14日,原告广西中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人)与被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高新·钦园建设项目工程提供编制、审核工程预结算,出具工程预结算书。第二部分约定:第二十三条,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二十四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对 5 咨询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第三部分约定:工程预算收费:工程预算编制费按预算造价的1.8‰,若预算工程需跟施工单位进行核对时,收费方法按本条第二款的“结算编制审核收费”。委托人应在收到预算书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预算费用。结算编制审核收费,采用基本收费+核减收费:基本收费按结算审定造价的1.5‰,核减收费按核减额(施工单位送审造价减结算审定造价的差额)的6%。委托人应在收到审定结算书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审核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编制、审核工程预结算,出具工程预结算书。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原被告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都在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钦州丝路花园B12B13地块(地下室一二三(地下室一二三及**楼******楼9-21号楼土建工程、外网现场签证工程)的支付申请书及收费明细表各一份。被告的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了上述文件。原告出具的《收费明细表》中载明最后单项工程应收款合计1481888.4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的签证咨询服务、结算审核费发票,专用发票金额50万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0元用于支付结算审核费。 另查明,被告自称原告已向其送达工程结算书,后被告不认可并把工程结算书退回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供提出异议的任何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该院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收费明细表、支付申请书、建设工程结算书、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6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西中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编制、审核工程预结算,出具工程结算书(被告自认原告已向其送达工程结算书),2018年3月28日,建设单位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提供审核单位广西中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B1213地块地下室一二三及28号楼、B1213地块25#26#27#楼、B12B13地块1-8号楼及9-21号楼土建工程、B1213地块外网现场签证工程的费用进行审定,并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广西中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分别在结算定案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对定案表进行确认。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收费明细表》以及《支付申请书》,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结算审核费,之后被告对尚欠的结算审核费一直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结算审核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应在收到审定结算书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审核费用,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虽然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但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结算书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从被告第一次支付结算审核费的次日起(即2018年9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仅具备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只能从事5000万元以下的咨询业务,涉案合同总价已超5000万元,涉案合同应无效。本案中,原告从事 7 的咨询业务包括钦州丝路花园B12B13地下室一二三及28号楼、25#26#27#楼、1-8号楼及9-21号楼土建工程、外网现场签证工程等建设项目,每个单项工程造价均未超过5000万元,根据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结合现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中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审核工程结算服务费98188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81888.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西中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9元,原告广西中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钦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丝路花园B12B13地块1-6号楼、7-8号楼、9-21号楼建筑工程结算书(初稿)》,拟证明结算书初稿中B12B13地块1-6号楼工程造价为1257456.15元,7-8号楼工程造价为860447.54元,9-21号楼工程造价为1725994.54元,总的审定造价按照****计取,审核费用也按****计取;2、《丝路花园B12B13地块26、27号楼建筑工程结算书(初稿)》,拟证明结算书初稿中B12B13地块26、27号楼工程造价为130 8 26874.55元,总的审定造价按照****计取,审核费用也按****计取。被上诉人中正**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结算书是由中正**公司***公司出具,作为双方进行最后审定的初稿,并非是最终的结算书。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述结算书是双方结算编制的初稿并非最终结算结果,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服务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应支付的服务费是多少;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应否追加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编制,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施工企业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在该定案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支付申请书》及《收费明细》,载明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结束,请求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结算审核费,上诉人于当日签收了上述材料。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在收到上述支付申请书及收费明细后,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针对结算服务费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因此,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 9 条约定,委托人应当在收到审定结算书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审核费用,如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因此,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服务费,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0元结算服务费,一审判决上诉人仍应支付结算服务费981888.4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表述不当,应予调整,应为以9818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上诉人支付结算服务费,并提供了《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支付申请书》、《收费明细》及《建筑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庭审**及证据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结算服务费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中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审核工程结算服务费98188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 10 818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6元,由上诉人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