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霖纳佰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白玉县兴鸿建材店与被告四川东霖纳佰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331民初111号
原告:白玉县兴鸿建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住所地:白玉县盖玉乡帮果村。
经营者:卫毅,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江添受村卫康湾**号。
被告:四川东霖纳佰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5路118号3栋27层4号。
被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
原告白玉县兴鸿建材店与被告四川东霖纳佰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白玉县兴鸿建材店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格  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泽仁拥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