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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鑫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亿丰灌桨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04民初997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内。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货款100100元及利息(自202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234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19日,原告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批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多余款3-5天退入甲方账户,同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转账货款123500元,用以采购超细硅酸盐水泥,某丙公司在2024年10月4日到货一车超细水泥36吨,根据合同单价650元/吨,合计费用23400元。超付100100元至今未退,已供货费用23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未提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经电话沟通,同意在15日内返还款项并开具发票,对事实理由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单、发货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19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购买“超细硅酸盐水泥”,品种规格为U﹒P1152.5目,单价650元每吨,500吨,共计325000元,最终以实际数量核算。每批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某乙公司多付款项,某丙公司在3-5天内退入某乙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货款123500元,但某丙公司仅在2024年10月4日供货一车36吨超细水泥,费用234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供货。原告多付款项100100元被告至今未退,且已供货费用23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未提供。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另查,原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向明山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交某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明山法院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2025)辽0504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某丙公司在中国某有限公司积石山支行(XXX)账户内存款101090元,期限一年。保全费10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月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原告支付货款123500元,但被告仅供货价值为23400元的水泥,尚有未履行后续义务的100100元。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后续付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款,被告亦应就已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违约,原告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某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通知某丙公司解除合同,而是直接以诉讼的方式来提起的,买卖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某丙公司时解除,某丙公司签收时间为2025年3月14日,故买卖合同于2025年3月14日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利息)从2025年3月15日开始计算。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仍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货款100100元及利息(从2025年3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二、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为原告开具234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和保全费1025元,共计3347元,由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三十三条【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