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雯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4民初115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GUBX8R。

法定代表人:雷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住四川省仪陇县三河镇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1240087862986。

法定代表人:舒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科述,三河镇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赖聪,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住,住四川省仪陇县/div>

第三人:邓友雄,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住,住四川省仪陇县/div>

原告***诉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斌建筑公司)、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第三人赖聪、邓友雄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雯斌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910元;2.判决被告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雯斌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判决第三人赖聪、邓友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河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与雯斌建筑公司签订《仪陇县三河镇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合同》,雯斌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又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应当获得工程款人民币99910元,被告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雯斌建筑公司答辩称:1.案涉项目雯斌公司并末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赖聪,邓友雄仅是报价和施工的管理人,本案工程款经甲方同意向赖聪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辩称:公厕项目由雯斌建筑中选,我方与雯够签合同,我方不知道雯斌分包给谁,现场施工人是赖聪,我方不清楚与原告的关系,打款两次都是打给雯斌公司,有转账发票为证。

第三人赖聪述称:三河公厕项目是我经办,原始票据有所遗失,但有工人及材料商电话。

第三人邓友雄述称:我是雯斌公司中标,用了下***的身份证,我收了他l5000元的中介费,另两个公司未中标,l5000元还没退完,他在我这里拿了l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被告雯斌建筑公司与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仪陇县三河镇改建公共厕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99,100元,工期120天。被告雯斌建筑公司向被告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竞价申请函》中记载委托第三人邓友雄全权代表雯斌建筑公司递交申请函及参加竞价会议活动。庭审中,被告雯斌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邓友雄均认可邓友雄为该项目负责人。2019年12月4日,第三人邓友雄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修公共厕所中介费15,000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邓友雄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到邓友雄支付仪陇县三河镇修公共厕所工程款10,000元。

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赖聪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仪陇县辖区三河镇公共厕所,按甲方的图纸结合指定样板厕所施工;第二条合同工期:工期为30天,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第三条价格及付款方式:工程总承包价为88,000元,第一次付款主体起付40%。2020年1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张钢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原告庭审中称该款为向第三人赖聪支付的工程款。2020年11月18日,经第三人邓友雄签字,被告雯斌建筑公司向第三人赖聪支付79,800元;2021年2月10日,经第三人邓友雄签字,被告雯斌建筑公司向第三人赖聪支付19,800元。被告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分三次已向被告雯斌建筑公司转款支付工程款16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申请函、

收条、借条、转款凭证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雯斌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但其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雯斌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有相关合同。虽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邓友雄收取了***中介费15,000元,但仍没有证据表明邓友雄代表被告雯斌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手给了***。***与赖聪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其并未向赖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其向张钢支付的款项无法认为为向赖聪支付。涉案工程实际由赖聪组织施工,工程款项均由邓友雄签字后,由被告雯斌建筑公司直接向赖聪支付,故第三人赖聪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上述证据来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雯斌建筑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或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主张被告雯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未予确定,其无权主张被告仪陇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邓友雄收取了原告***中介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漆家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孟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