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盛世建设有限公司

陈某等与某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501民初14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中原盛世建设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博州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中原盛世建设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永顺公司)、博州博盈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酒店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博盈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以本金3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23日,被告***及被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找来原告到博乐市某大楼内改造项目施工。2024年8月23日至2024年10月8日期间,原告便组织钢筋工班组进行施工,主要负责平板、柱子等主体加固。该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博盈酒店管理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为被告新疆永顺公司。原告组织钢筋班工组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钢筋工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在2024年8月23日开始,2024年10月8日完工,总计工资61600元,借支生活费:30000元,还欠31600元。现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诉讼金额和利息,其是被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应该由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支付。 被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24年8月至10月期间,在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的项目上进行钢筋工工作,并由被告***出具了《钢筋工工资》,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1600元。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公司认为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关于授权委托事项的说明。2024年8月16日,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向案外人张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授予其土建施工管理权限,原告与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之间既未建立书面或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亦未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存在直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将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列为被告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针对被告***的管理行为性质,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认为现有资料未能完整呈现***取得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的有效授权,即便存在参与项目管理的表象行为,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无权代理范畴。***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单方承诺未经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书面确认,且无证据表明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予以追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该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二、工程款项支付情况,根据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编制的《投标总价》和发包人博盈酒店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截止目前工程未完工,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造价确定为556063.53元。按照《授权委托书》,本公司应向***支付122890.04元,本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流水明细》等文件记录,向相关方支付了总计201576.00元的款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驳回原告对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永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我们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盈酒店管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超额支付完毕,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21日,被告博盈酒店管理公司与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博盈酒店管理公司将博盈世纪酒店改造加固项目承包给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工程造价暂定15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内容为图纸土建加固全部内容。工期为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15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认可被告博盈酒店管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上述工程未竣工验收。 2024年8月,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授权案外人张某某担任博盈酒店管理公司博盈世纪酒店改造项目的土建班班长,对该工程项目的工作实施组织管理、施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授权日期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30日。 后案外人张某某将该改造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将该改造项目中平板、柱子主体加固项目等钢筋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2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24年9月22日,被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向原告代发4900元。施工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202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钢筋工工资欠条一份,写明“钢筋工在农五师师部内,博盈世纪酒店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改造项目主体加固、平板、柱子,在2024年8月23日开始,2024年10月8日完工,总计工资61600元,借支生活费30000元,还欠31600元。”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筋工工资欠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被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博盈酒店管理公司提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支付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钢筋工工资欠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用于证明2024年8月23日,被告***及被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找来原告到博乐市某大楼内改造项目施工,主要负责平板、柱子主体加固等项目,在此期间,原告组织了钢筋工班组进行施工,原告本人也参与了施工,自2024年8月23日起开始施工,2024年10月8日完工,总计工资61600元,原告借支生活费30000元,还欠31600元未予支付。2024年10月11日,被告***及现场施工员***出具欠据,时至今日,剩余31600元也未支付给原告。2024年9月14日,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4年9月22日,被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向原告转账4900元,该二笔费用均包含在已支付的3万元生活费中,被告***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均应对剩余未支付的31600元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施工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博盈酒店管理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为被告新疆永顺公司,该二位被告也应当对欠付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于2024年10月11日出具《钢筋工工资》欠条后,四被告均未支付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自2024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是***给原告出具的,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认可,因害怕把钱给张某某他不给原告发工资,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就直接根据张某某指示的信息给原告发了工资。被告新疆永顺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公司并没有参与,出具欠条的是人员和该公司没有关系,工程也不是该公司承建的。被告博盈酒店管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和案外人张某某是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几乎没有见过张某某。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新疆永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博盈酒店管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和案外人张某某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博盈酒店管理公司提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支付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博盈酒店管理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超额支付。经质证,原告没有见过该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新疆永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博盈酒店管理公司与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签订,且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对《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支付记录,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支付记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博盈酒店管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被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该《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将案涉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工程转包给被告***,因***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故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与***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而***又将其中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亦属违法分包。对被告***辩称其是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对该意见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不符合前述规定中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博盈酒店管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新疆永顺公司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其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永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原盛世新疆一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施工已完成并由***确认,***与原告之间就应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已于2024年10月11日出具《钢筋工工资》,对欠付的工程款予以签字确认,应当以2024年10月12日作为欠付款项利息的起算点,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以年利率3.1%计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600元,并支付利息(以31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保全费3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