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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4民初2120号
原告: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6672.8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6672.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越秀晋德汇消防、智能化、通风空调、土建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计算标准为:审核工程预算(清单计价法),按审定价的O.3%收取;审核工程结算(清单计价法),按审定价的O.4%收取。专用条款第五条第2项约定,预算或结算审核工作完成后,原告送达咨询成果报告书及审核服务费请款申请报告书给被告,被告在3天内付款。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的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按照银行活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预算和结算的审核工作,并在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咨询成果报告书及审核服务费请款申请报告书,服务费合计为406672.85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债务确认书,确定将在2016年1月13日起3日内付清全部服务费,否则,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的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的约定,对于逾期付款按照银行活期贷款利率收取欠款利息。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为服务咨询的合同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显示:2014年11月10日,原告(咨询人、乙方)与被告(委托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穗造]第1037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中订明: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名称:越秀晋德汇消防、智能化、通风空调、土建工程;项目类别为工程预、结算审核咨询服务;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期限为自2014年9月2日至该工程预、结算审核服务费结清后终结。《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五条订明: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五条订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和方式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服务收费:(1)审核工程预算(清单计价法):按审定价*3‰收取;(2)审核工程结算(清单计价法):按审定价*4‰收取;2、支付方式:(1)咨询人预算审核工作全部完成,送达咨询成果报告书及审核服务费请款申请报告书给委托方,委托人收到报告书3天内一次性付清预算审核服务费给咨询人;(2)咨询人结算审核工作全部完成,送达咨询成果报告书终稿及审核服务费请款申请报告书给委托方,委托人收到报告书3天内一次性付清结算审核服务费给咨询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及法人签名予以确认。2、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请款报告》,载明:原告已经完成相关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收取咨询服务费406672.85元,并附有审核情况及计费汇总明细。3、出具给原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债务确认书》,立书人处有打印的“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字样的签名。该《债务确认书》载明,被告就本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署编号2014[穗造]第1037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原告为我公司的越秀晋德汇消防、智能化、通风空调、土建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现被告确认,截至本确认书出具之日,被告对原告应付未付的服务费总额为406672.85元,若被告未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在本确认书出具之日其3天内付清全部服务费,原告有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按照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收取欠款利息。4、《晋德汇人行道省级改造及开路口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晋德汇排水接驳改造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晋德汇按戴德梁行要求增加后方案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招标控制价》、《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拟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履行事项。被告在本案未就原告主张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本院查明并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穗造]第1037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越秀晋德汇消防、智能化、通风空调、土建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所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约定,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原告有权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利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所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审核工程预算按审定价*3‰收取,审核工程结算按审定价*4‰收取,被告在收到报告书3天内一次性付清预算审核服务费、结算审核服务费。2016年1月13日,***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应付未付的服务费总额为406672.85元,并承诺在确认书出具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部服务费,原告有权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欠款利息。原告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下的义务,现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原告主张提出抗辩或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应为依法有效,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签名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应付未付的服务费总额为406672.85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承担,故《债务确认书》应视为系被告的行为。故在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406672.85元的请求成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所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约定,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原告有权自规定支付之日起,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利息;被告在《债务确认书》中也承诺,在确认书出具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部服务费,原告有权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欠款利息,故被告应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0667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5元,由被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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