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民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恼里镇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
上诉人河南大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3)豫0783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豫0783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早在2021年10月31日就已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非法辞退、拖欠工资等理由,于2022年4月18日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包括“经济补偿及工资”,仲裁委依法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22)006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后该案经长垣市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最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豫07民终6060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5,750元及工资若干。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在第一次仲裁中以“被辞退”作为主张申请的依据,就应当在第一次仲裁中将自己的全部权利行使完毕。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针对同一事实(被辞退),向上诉人主张过一次权利,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针对该事实的诉讼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却又在本案再次以相同的理由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
***辩称,1、被上诉人2018年入职,2021年10月,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非法将被上诉人辞退,该事实已由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查明,在被上诉人第一次仲裁时,上诉人为逃避责任,拒不承认被上诉人离职原因系因上诉人非法辞退,其向法院提供证据系伪造虚假证据,浪费了司法资源。2、双方对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的事实存在绝对争议,被上诉人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非二倍,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放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赔偿金,后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被上诉人基于该查明事实再次主张二倍经济赔偿金;3、被上诉人系在事实清晰的基础上提出不同的仲裁请求,仲裁和法院均应予以受理并依法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大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3)002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大方公司不支付***经济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日,***入职大方公司,任市场部营销经理,2021年11月30日离职,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大方公司为***缴纳了相关保险。***离职后与大方公司因工资提成发生纠纷,***向长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大方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应得提成184,640元和经济补偿金20,250元,该委员会于2022年6月2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2)0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方公司支付***提成工资23,463.32元和经济补偿金15,750元。***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22)豫0783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经济补偿15,750元及提成59,6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民终6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月29日,***再次向长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其应当获得双倍的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大方公司已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大方公司支付其剩余经济补偿金。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3)0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方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金15,750元。大方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件案字(2023)002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大方公司不支付***经济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次仲裁申请是否构成重复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依法可以获得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但***的损失并未填平,其另行申请仲裁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民法典的原则性要求和规定,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3)0021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大方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驳回河南大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南大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在2022年被上诉人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在职期间应得提成184,640元和经济补偿金20,250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称该数额可能系其当时计算错误,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3.5年乘以基本工资),仲裁时主张的事实理由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在被上诉人离职时,上诉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支付应得提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长劳人仲案字【2022】0086号仲裁裁决中已认定***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部分内容并非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如***认为大方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及时主张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虽然名称不同、支付标准不同,但其二者均基于解除劳动关系这一基本法律事实产生。***就长劳人仲案字【2022】0086号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因***本次申请仲裁导致大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亦相同,诉讼请求在名称上虽有一定差异,但实质均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主张,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争议已被前诉生效判决所确定,***本次再要求大方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差额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大方公司再行支付案涉款项不妥,二审予以纠正。因仲裁前置程序,本次诉讼系由大方公司而非***向一审法院提起,大方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再向***支付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3)豫0783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大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大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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