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大方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民一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方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恼里村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韩红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宇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守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马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武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西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辉、姚守国、被上诉人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西建、申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大方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菏泽鑫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0年5月10日变更为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菏泽鑫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连跨主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5476764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2010年4月1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82220元,后以物品折价13445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145万元未付。被告出具的《通某》中“公司所欠基建工程款由原公司负责人王金林负责支付”,表示由王金林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王金林不履行代偿义务,仍应由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5万,共计1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华昌公司原审辩称,2010年4月1日,对于菏泽鑫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达成清偿协议,由王金林负责支付。2010年4月30日,菏泽鑫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约定转让之前的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承担。2010年5月10日,菏泽鑫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山东菏泽华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菏泽鑫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鑫昌公司三连跨主厂房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5476764元,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4月1日,鑫昌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确认原告已领取2628220元,余款2794544元未付。鑫昌公司出具了通某及证明:“通某经菏泽鑫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致通过,本公司现已卖给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交接手续正在办理中,根据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要求,经双方协商截止到2010年3月26日前,菏泽鑫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基建工程款由原公司负责人王金林负责支付。特此声明!菏泽鑫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证明根据以上《通某》,我公司(或个人)河南大方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菏泽鑫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做工程(名称或合同名称)钢结构车间,总价款5476764元,已领取款2682220.00元,还剩款2794544.00元没有付清。我公司(或个人)同意由原公司负责人王金林负责支付。特此证明!公司(或个人)签字:二〇一〇年4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高继林在证明落款处签名。后原告向王金林催要欠款,王金林偿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调查王金林,王金林称其知道通某内容,也同意偿还鑫昌公司所欠基建工程款,原告不应让被告华昌公司支付,可以起诉王金林。
鑫昌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7日,王金林任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30日,鑫昌公司股东东明鑫昌沥青化工有限公司、王金林、袁根生、王金合分别将其股权转让给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郭洪林,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前鑫昌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出让方承担。2010年5月10日,鑫昌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昌公司,股东变更为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郭洪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洪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审理结果与王金林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王金林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人证言、通某、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鑫昌公司对其所欠原告工程款2794544元通知原告由王金林个人支付,原告工作人员高继林代表原告签字予以认可,应视为该笔债务已发生了转移,应由王金林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金林是代鑫昌公司履行债务,而不是债务转移,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原告可向王金林另行主张。原告申请追加王金林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大方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河南大方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发生转移错误。2、本案中“由王金林负责支付”应当理解为王金林代为履行,如王金林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履行责任。3、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追加王金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裁定,直接进行判决,属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一份户名为高继林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向高继林汇款2万元,从而说明债务没有转移,仍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上的印章是蓝色印章。2、该证据没有写明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上所写的“山东优一化工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高继林汇款2万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鑫昌公司欠上诉人的债务是否发生了转移。2、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不当。关于争议焦点1,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鑫昌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通某的形式通知上诉人,其所欠基建工程款由原公司负责人王金林负责支付,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诉人大方公司的委托人高继林代表公司在证明处签字表示同意。王金林本人虽未在通某上签字,但涉案通某、证明系其与上诉人的委托人高继林办理的,且王金林认可该通某内容并同意原鑫昌公司所欠基建工程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故应认定原鑫昌公司欠上诉人的债务已转移给王金林,上诉人所提王金林系代为履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在出具通某、证明后曾向其履行过部分债务,但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追加王金林为第三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7行“2628220”元存在笔误,现更正为“268222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生
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