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02民初3192号
原告:***,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金源一路2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丹南社区竹轩1号D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49491.49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8日,原告与周某在丹鹤绿洲工地干活(外墙喷漆),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打电话让去桂园新村装空调罩子,原告与周某商量后于12月10日上午和***谈好价格并开始干活,该工程系***以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大概10点左右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检员询问原告外墙落水管和冷凝水管的价格,原告与周某商议后回复300元一道。12月11日上午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检员***和安全员***再次询问原告外墙落水管和冷凝水管的价格,原告与周某回复300元一道,***说他打电话给公司汇报一下,过了约5分钟,***说这个活就按照300元一道你们做吧。因安装外墙落水管和冷凝水管与装空调罩子有影响,所以决定先装外墙落水管和冷凝水管。36道管子共计10800元,***说我们的钱结算走他公司(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务比较快,活干完就能拿钱,他给我们10000元,原告与周某商议后就同意***的意见。***一直监督我们安装外墙落水管和冷凝水管的工程质量。12月17日,原告在安装外墙落水管的时候,从一楼4米高楼沿跌落摔伤,被120送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2、跟骨骨折,3、腰骶神经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7250.34元。出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半年内禁止从事重体力劳动,右下肢禁止负重行走。综上所述,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此起诉。
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桂园新村小区综合楼旧楼改造项目外墙雨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应由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要求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道理。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安全规范操作系安全绳,应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在诉讼赔偿项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二被告签订了防护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显示是装防护网和空调罩子,合同没有约定装落水管子,不存在口头叫***干活的事情,被告叫的是周某装空调架子,没有叫***,***是周某叫的,被告没有参与,也不知道价钱,被告并不知道要装落水管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仙鹅湖社区证明;2、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3、住院病历;4、周某证明;5、医疗费单据;6、鉴定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证言、赵某证言;2、周某自述材料;3、***证言。被告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防护网安装施工合同。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长期医嘱单到2022年12月27日,出院日期为2023年1月5日,说明12月27日至1月5日该段时间未在医院住院,没有医嘱单,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4周某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能够证实钱是***走他的账支付的,说明工程是鑫鼎岳公司承包的;对证据5医疗票据请法院审查;对证据6,不是税票;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22.12.27至2023.1.5日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4周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看不清;证据6不是税票;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周某的自书证言,不认可***的证言。被告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对周某的自述材料不认可,认可原告出示的周某的证言。原告对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和被告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防护网安装施工合同,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相关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是被告职工出具的证言,实质是被告陈述,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周某的自述材料,证人周某当庭予以否认,并说明了该证言的来龙去脉,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12月8日,原告与周某在丹鹤绿洲工地干活(外墙喷漆),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打电话让去桂园新村装空调罩子,原告与周某商量后于12月10日上午和***谈好价格并开始干活。10点左右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检员询问原告外墙落水管和冷凝水管的价格,原告与周某商议后回复300元一道。12月11日上午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检员***和安全员***再次询问原告外墙落水管和冷凝水管的价格,原告与周某回复300元一道,***说他打电话给公司汇报一下,过了约5分钟,***说这个活就按照300元一道你们做吧。因安装外墙落水管和冷凝水管与装空调罩子有影响,所以决定先装外墙落水管和冷凝水管。12月17日,原告在安装外墙落水管的时候,从一楼4米高楼沿跌落摔伤,被120送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2、跟骨骨折,3、腰骶神经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7250.34元。出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半年内禁止从事重体力劳动,右下肢禁止负重行走。2023年5月6日原告通过司法鉴定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诉前鉴定,2023年6月9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2椎体骨折,椎管内骨性点位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为2万元。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10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告与哪一个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为哪一个被告提供劳务?按照原告提供的周某提供的证言和周某在当庭的陈述,否定了原告为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同时也否定了周某为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自书证言,说明了该证言的来龙去脉,证明原告是向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了其职工赵某、***、***的证言,但该三人均为被告的职工,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周某的证言,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安全注意义务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78606.49元,误工费210天×141元/天=29610元,护理费80天×107元/天=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00天×20元/天=2000元,伤残赔偿金295229元[(1)、残疾赔偿金:42431元/年×20年×21%=17821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19元:24766元/年×10年×21%×0.5=26004元,24766元/年×(15+20)×21%×0.5=9101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36元。交通费19×20=380元。共计447691.49元。原告***与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2:8责任划分,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58153.19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358153.19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58153.1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商洛鑫鼎岳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2元减半收取4021元,由被告陕西腾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