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宁洱昌辉标识牌加工店、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8593号 原告:宁洱昌辉标识牌加工店,营业场所云南省普洱市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凤阳小区126坡头(原农机站商铺)。 经营者:***。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4号楼914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洱昌辉标识牌加工店(以下简称昌辉加工店)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辉加工店的经营者***,被告中铁十局城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辉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8952.02元及利息27303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止,暂计至2022年3月23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起,原告为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赣深铁路项目部三分部制作安全标识标牌,但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赣深铁路项目部三分部未支付相应的安全标识标牌制作费。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赣深铁路项目部三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作为其法人单位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中铁十局城轨公司辩称,一、关于本金,双方对于本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二、关于利息,双方在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明确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关于诉讼费,双方在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明确,昌辉加工店放弃了其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昌辉加工店按中铁十局城轨公司要求,分多次制作广告宣传标牌并送货至中铁十局城轨公司指定地点,中铁十局城轨公司相关人员签收了对应的《制作确认单》。 2019年12月,昌辉加工店制作《中铁十局赣深客专工程指挥部三部结算清单2018.10-19.3》,结算金额为328952.02元。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20年,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昌辉加工店(受托方、乙方)补签《宁洱昌辉广告宣传标牌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及安装广告宣传标牌,合同金额暂定328952.02元。付款方式为待全部工作完成且通过甲方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结算金额的70%,90个工作日内付剩余20%,封账协议后付清剩余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双方另补签《安全标识牌制作协议》,约定本广告制作费为328952.02元,昌辉加工店须给中铁十局城轨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制作及加工产品的清单作为甲方支付的依据,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在15日内支付每次上报工程额的50%,自验收合格签收之日起60日之内甲方需付清乙方所有总制作款;等等。 2020年1月16日,昌辉加工店向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开具四张金额合计为328952.02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2年4月14日,昌辉加工店诉至本院,要求中铁十局城轨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其后,双方就涉案货款再次进行交涉,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等内容。双方对此沟通情况如下,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代理人于2022年7月28日告知昌辉加工店经营者,需邮寄昌辉加工店盖章版的《还款协议》,中铁十局城轨公司盖章后才有效力;昌辉加工店寄出盖章版《还款协议》,2022年7月30日下午16时59分,***微信告知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代理人协议已在30日中午11点被签收,并要求“你盖章,请拍照发我。”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代理人:“周末不上班,谢谢。”***:“周末不上班值班有人,你不盖章,我明天只能乘车来粤,后天参加庭审。”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代理人:“盖章的人不上班,去法院和解也可以。”***:“上法庭诉讼费不是一半的事情,还款协议作废,按法官判决执行(我在浙江来回差旅费叁仟余元)。”当日双方反复沟通中铁十局城轨公司盖章事宜,未果。昌辉加工店经营者于2022年7月31日再次告知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代理人,鉴于中铁十局城轨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签章手续,此协议作废。 2022年8月26日,昌辉加工店收到本案货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昌辉加工店与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补签的《宁洱昌辉广告宣传标牌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和《安全标识牌制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还款协议》,***撤回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几乎与协议书同时到达相对人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且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完成签章,该协议未生效。 昌辉加工店按中铁十局城轨公司要求供货,经双方于2019年12月对账确认,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应向昌辉加工店支付货款共计328952.02元。昌辉加工店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已支付20万元,尚欠昌辉加工店货款128952.02元,故昌辉加工店诉请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8952.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宁洱昌辉广告宣传标牌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和《安全标识牌制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统一,双方也未就付款事宜再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合同性质,本院酌定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应于双方结算(2019年12月)后90日内向昌辉加工店付清货款。现中铁十局城轨公司逾期付款,昌辉加工店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为:以32895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止;以128952.0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洱昌辉标识牌加工店支付货款12895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以32895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止;以128952.0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洱昌辉标识牌加工店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原告宁洱昌辉标识牌加工店负担50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