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4号楼914房。
法定代表人:陈兴强,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泰华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文心五路33号海岸大厦西座2206。
法定代表人:蔡侥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舒,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泰华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创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阳、被上诉人泰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华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时已对质保金问题进行了确认,但判决说理时没有对质保金问题进行说明,就直接认定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应按《合同封账协议》约定支付货款2680581.47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条款,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质保金不仅会影响我方应当支付款项的数额,还会影响利息的计算,一审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说明,直接认定我方应当支付2680581.47元,并以该2680581.4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明显不合理。(二)《合同封账协议》只是对合同具体金额的确认。封账是财务上的术语,是指月底结账,核对无误后就不能再动了,签了封账协议就代表不能再动封账前数据,要想修改,应先撤销封账,改好后再封账。一审认定封账协议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与常识不符。封账协议只是对合同具体金额的确定,不具有变更原合同的效力,《砂石料买卖合同》签订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款》还未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款》计算利息,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一审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另补充: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中铁十局城轨公司承担责任。
泰华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铁十局城轨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十局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泰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向泰华创公司支付货款2680581.47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局城轨公司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2680581.4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局城轨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及约定内容:2019年12月1日,泰华创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一份《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G-GSSG-10(4)-2019-WZ35,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碎石和河砂,暂定含增值税总价共计1055750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办理结算,卖方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交地方资源税票据证明,买方次月支付75%,签订封账协议后三个月支付至90%,剩余的10%做质保金,质保金待建设单位退回保证金一个月后无息支付。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的1%。
二、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泰华创公司向中铁十局集团公司赣深(GSSG-10标)客专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经理部物资机械部交付案涉货物,中铁十局城轨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3月25日泰华创公司(乙方)与中铁十局城轨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2021年3月25日结算确定,乙方物资结算总价为5280581.47元,目前已付款22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3080581.47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90日之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仅于2021年9月向泰华创公司支付4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一)诉讼中,泰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向一审法院预交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泰华创公司为进行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律师费。(三)中铁十局城轨公司是中铁十局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泰华创公司称签收货物的中铁十局集团公司赣深(GSSG-10标)客专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经理部物资机械部是中铁十局集团公司的下属机构,说明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因此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应对中铁十局城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其司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拟证实其司财产独立,与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泰华创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泰华创公司与中铁十局城轨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封账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泰华创公司已按照约定向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供货,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泰华创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中铁十局城轨公司还需支付货款3080581.47元,并约定应在签订封账协议后90日内支付。该约定内容与此前双方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有所冲突,应视为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应按《合同封账协议》约定在签订封账协议后90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3080581.47元。而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仅于2021年9月向泰华创公司支付40万元货款,因此中铁十局城轨公司还需支付剩余货款2680581.47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中铁十局城轨公司辩称,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在合同封账协议3个月后外加宽限期3个月(即2021年9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泰华创公司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违约且不计息,该约定是针对计息问题进行约定,与之后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付款时间并无冲突,因此,最迟付款时间应在签订封账协议90日后再宽限3个月,即须在2021年9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对此项的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利率问题,《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而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款》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虽然该条例在《砂石料买卖合同》签订后才施行,但是在签订封账协议前已经实施,即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来时该条例已经实施,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作为国有大型企业,应自觉遵守该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因此,泰华创公司要求按照该条例规定的最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应向泰华创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2680581.4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封账协议》均无约定律师费承担主体,泰华创公司主张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款》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为由要求中铁十局城轨公司承担律师费,但该条例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此,对泰华创公司的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铁十局城轨公司是中铁十局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铁十局城轨公司财产的,应对中铁十局城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中铁十局城轨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只是对其司2020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的审计,并不能反映其司财产与中铁十局集团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而中铁十局集团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泰华创公司要求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对中铁十局城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铁十局集团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泰华创公司支付货款2680581.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680581.4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至款项清偿之日);二、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对判决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泰华创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25元,由泰华创公司负担80元,由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共同负担28245。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询中,中铁十局城轨公司明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2680581.47元无异议,但认为欠付货款金额中的528058.15元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建设单位退回保证金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质保金何时支付;(二)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虽涉案合同第7.4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卖方在签订封账协议后三个月支付货款至90%,剩余10%做质保金,质保金待建设单位退回保证金一个月后无息支付。但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与泰华创公司签订的封账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剩余未付货款3080581.47元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9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在签订封账协议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上诉认为封账协议只是对合同具体金额的确认,不具有变更原合同的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局城轨公司应在签订封账协议90日外加宽限期三个月后向泰华创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合同第10.1条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中铁十局城轨公司与泰华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商业交易行为,应符合相关的商业交易惯例,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该标准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相差较大,且该条款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1%,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及限额明显过低,不符合公平原则。泰华创公司请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实质上是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按照双方签订封账协议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与中铁十局城轨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铁十局城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超前
审判员 邓 娟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