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合盛荟化工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3民初9068号
原告:上海合盛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890号103-1室。
法定代表人:彭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陈静,均系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4号楼914房。
法定代表人:陈兴强。
原告上海合盛荟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作出(2021)粤7101民初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期间,原告上海合盛荟化工有限公司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合盛荟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合盛荟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7.4元,由原告上海合盛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廖敏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