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2民初16168号 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0322952Y,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4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高新S6**号路以南无号(*****一期5幢裙楼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与被告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监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甘01民终220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登记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肃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新村2区委托监理合同书》,由原告委托被告对合作新村2区9#、10#楼在内的三栋楼土建、给排水等工程实施阶段的工程质量控制、安全进行监理,并协助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监理报酬为360000元;被告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应当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原告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当被告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给原告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案涉9#、10#楼进行监理。9#楼于2008年6月18日开工,2013年6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10#楼于2008年8月18日开工,2010年12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两栋楼于2010年9月7日取得兰州地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房屋交付业主使用过程中出现裂缝、倾斜等情况并导致业主恐慌聚众闹事。兰州市政府要求九州管委会处理此事后,九州管委会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土木研究院)对九州合作新村2区9#、10#楼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土木研究院分别作出《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II区9#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和《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II区10#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原告收到上述鉴定报告后得知被告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按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过对9#、10#楼倾斜事件调查分析作出9#、10#楼倾斜事件调查报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监理职责,导致工程发生重大质量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黄河监理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原告与施工单位存在关联关系及重大利害关系。建设单位合作公司及施工单位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即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管理、利益方面存在混同交叉。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工程存在未批先建、随意变更设计及施工方案、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二、涉案工程质量事故是包括检测公司在内的检测机构及各参建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的,原告未将检测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赔偿主体进行诉讼,属于遗漏责任承担主体。兰州陇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业检测机构,因其检测结论错误,导致监理人据此作出监理结论有误,故检测公司应负有责任。三、本案将一个案件分成多个案件审理,程序不合法。四、被告已经依约履行监理人职责,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者履约过失行为。《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监理义务,对于监理过程中的诸如单桩竖向承载力检测、验桩、违法分包等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及整改要求,施工单位以书面形式作出反馈承诺。对于因原告原因变更设计导致监理人无法深入钻井深部、底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的事项,变更依据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后认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地基验槽(坑)记录》,依据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在此基础上作出判断,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五、原告主张的所谓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诸如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1、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违反违规施工所致,而非监理公司原因所致,对因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施工单位保修范围,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六、依据《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即使认定被告存在履约过失情形的,其赔偿金额也不应超过除去税金后的监理报酬总额177015.6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合作新村2区9#、10#楼的住宅房屋系原告合作房××商品房,其勘察单位为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水文勘察院),设计单位为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城乡设计院)、施工单位为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榆中一建),监理单位为被告黄河监理公司。2007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监理人)签订《甘肃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新村2区委托监理合同书》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对其开发的九州开发区合作新区2区1#楼、9#楼及10#楼土建、给排水等工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理规范、各专业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设计文件(含设计审查)技术资料进行监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委托的监理工作内容为对委托监理的工程,实施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监理,协助委托人进行竣工验收,对工程的施工进度及资金进行协调;监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有向委托人的建议权;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监理人有权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本合同委托的监理人报酬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10#楼于2008年3月开工,9#楼于2008年8月开工,被告黄河监理公司遂开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监理职责,原告合作公司也向黄河监理公司支付了监理报酬36万元。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地基进行人工开挖时出现的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原告在未进行补充勘察的情况下要求设计单位城乡规划公司重新提交了变更设计图纸,该变更图纸中孔桩为机械开挖,楼桩基数量为89个,但整体与原版设计图纸技术方法不同。此后,该变更设计图纸再未经相关部门审查便直接用于施工,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桩基实际按机械开挖、桩基56个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榆中一建制作的地基验槽(坑)记录及机械桩成孔验收记录签章确认。但三方对于10#楼地基验槽(坑)记录及机械桩成孔验收记录的签章确认时间均明显晚于榆中一建的记录制作时间;对于9号楼的地基验槽(坑)记录及机械桩成孔验收记录确认甚至均未签署时间。9#、10#楼工程完工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分别签署了符合勘察、设计、施工规范要求,验收合格的意见,9#楼于2013年6月8日验收合格,10#楼于2010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原告合作公司陆续向买受人交付了房屋。 2014年4月,原告合作公司在巡查中发现9#楼住宅室外院子地坪出现开裂现象,随后发现个别住户墙面有微裂现象并随时间有增大迹象,室外散水、排水支沟出现沉降现象。2014年底,10#楼部分单元也出现墙体开裂、下沉情况。合作公司随即向辖区九州开发区管委会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报告,管委会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查看后,对下沉道路进行了抢修施工。随后,合作公司委托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有关专家等对上述现象的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加固解决措施。2014年12月开始,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9#楼、10#楼井桩进行旋喷桩加固处理。2015年6月,合作公司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公司对两栋楼进行安全性鉴定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认为楼体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建议对外围未加固部分继续进行加固处理、移除绿化和对裂缝墙体进行修复、加固处理。随后,合作公司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并对9号楼部分业主进行了经济补偿。经过后续沉降观测和入户观察,9#楼业主发现部分房屋墙体裂缝有继续增大现象,且楼体整体向南倾斜,10#楼也出现部分房屋墙体裂缝,且逐渐增大的现象。2015年12月,部分业主向九州管委会和市政府进行了上访反映问题,合作公司遂再次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公司对9#楼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9#楼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构成危楼。为防止意外,合作公司将未出售的房屋简装后对9#楼的住户进行了临时安置。10#楼因情况好于9#楼,住户未予搬迁。2016年1月,受九州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9#、10#楼分别进行了结构安全性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经鉴定,9#楼、10#楼的框架柱下基础均为钻孔灌注桩基础,一柱一桩,桩身位于柱正下方,桩顶无承台,有地梁;现场钻孔灌注桩成桩工艺与原设计图中要求的人工挖孔灌注桩不相符,现场钻孔桩数量少于设计变更图中要求的钻孔桩数量,且未按设计变更图要求设置承台,因此桩基础现状不符合设计要求。9#楼框架柱下桩基存在施工缺陷,桩身出现上下错位现象,框架柱下桩基向南侧出现偏移,桩身存在较大偏差。而10#楼框架柱下桩基础桩底无扩大头,且桩底位于填土层,桩底未进入原设计要求的持力层-中风化砂岩中,桩基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综合其他部位的鉴定情况,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最终认定9#楼的结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Dsu级,10号楼的结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Csu级,但两栋楼结构适修性较好,建议对两栋楼尽快实施纠偏及加固,特别是纠偏后,应对桩基进行全面彻底加固处理;对地下室出现裂缝的混凝土结构构件进行裂缝修复加固处理,对上部住宅出现裂缝的填充墙体进行维修处理;同时对两栋楼密切监测建筑物变形,如有异常,应立即采取措施。 此后,九州管委会、兰州城关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等单位对于检测报告、纠偏加固方案、纠偏加固施工图设计等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及论证。2016年6月13日,合作公司与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2区9#、10#楼纠偏加固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9号、10号楼实施纠偏、加固工程。此后9号楼、10号楼的纠偏加固工程陆续开始施工。在经过一年多的纠偏加固工程施工后,2017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对纠偏加固后的合作新区2区9#、10#楼结构安全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纠偏加固后的9#、10#楼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规定,该工程的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满足安全使用的标准。同时该鉴定机构建议在建筑物的服役期间,做好防水及排水工作,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定期观测变形。2018年3月6日,原告与施工单位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甘肃建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对合作新村2区9#、10#楼纠偏加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上述两栋楼倾斜事件发生后,兰州市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对9#、10#楼倾斜事件作出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9#楼、10#楼发生倾斜事故是一起因为参建各方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的质量责任事故,其发生有直接和间接两方面的原因。直接原因:一是施工单位施工的钢筋混凝土灌注桩桩端未达到持力层,不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桩基产生的不均匀沉降,造成建筑物的倾斜超过允许范围;二是建筑物基础周边及小区道路基层下有大量未固结回填土层,土层固结下沉开裂遇水加快下沉产生负摩擦力,对桩的承载力也有一定影响。间接原因:一、施工单位榆中一建在施工过程中,在没有正式变更图纸变更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违规将9#、10#楼地基井桩工程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井桩施工依据为一张白图且未经有关单位审核,井桩成孔深度、**、泥浆更换、清孔、灌注等施工环节管理缺失,钢筋混凝土灌注桩桩端未达到持力层,施工资料未见竣工图,井桩施工资料无清孔、泥浆检验、混凝土灌注记录,现场地基基础验收资料非本人签字;且工程项目经理变更无正式文件,未向建设、监理方备案。二、建设单位合作公司工程项目存在先行开工建设,后期补办手续现象。在没有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就与勘察单位签订地质勘察合同,且向勘察单位提供的资料与正式批准平面规划图不一致;在建设过程中,建设方对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失于监督,对施工单位将地基井桩工程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井桩施工情况没有制止,未认真履行项目建设业主方监管职责。在发现小区楼房出现裂缝、下沉现象后,未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及设计单位报告,未经科学论证就盲目采取加固措施。三、监理单位黄河监理公司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基本程序失察,未制止施工单位的违法分包行为,对施工单位将人工成孔灌注桩改为机械钻孔灌注桩监督不到位,对井桩成孔深度、**、泥浆更换、清孔、灌注等施工环节监督不力;现场监理旁站不落实,井桩施工验收不严格,隐蔽工程签字不实,井桩施工部分监理资料不真实(9#楼前期约有三分之一井桩施工监理资料为后期补做)。四、设计单位城乡设计院图纸审核审查程序不严,桩基施工由人工挖孔桩改成机械成孔桩后未出具正式的重大变更施工图,也未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复审;地基基础验收过程中,验收人员未对桩基施工由人工挖孔桩改成机械成孔桩提出异议,设计负责人也未到现场亲自签字验收。五、勘察单位水文勘察院违规勘测,项目无正式规划批复文件就提前勘察,前期现场勘测依据是甲方提供的非正式批准平面规划图,勘察桩基点位、楼层高度及位置均与正式施工图纸不符;在项目规划批复之后,未对工程地质进行补充勘察;勘察报告持力层为中风化砂岩,施工图审查意见中提出勘察深度不够,要求补充勘察,但未见到补充勘察资料。鉴于上述事故形成原因,调查组分别对各单位提出了处罚建议。 另查明,在合作××村××#××#楼××年发生开裂倾斜等情况后,原告合作公司曾委托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9#、10#楼旋喷桩地基工程和9号楼室外工程旋喷桩进行了加固,原告为此支付工程款及水泥款共计1061860.9元(该款项原告已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获得赔偿)。此后,原告合作公司就房屋内墙体裂缝等情况与9#楼64户业主分别达成《房屋维修协议》,合作公司向64位业主共计支付2341500**修费及搬家费、租房费、误工费等费用。此外,9#楼还有20户业主因房屋墙体裂缝与原告合作公司达成换房协议,将房屋更换至合作新村2区1号楼。原告合作公司向20户业主支付装修、搬家补偿共计1635925元。因其中13户业主更换后的房屋面积较其原9#楼房屋面积减小,原告合作公司给予每户业主120000元的补偿,13户共计1560000元;剩余7户更换后的房屋面积较其原9#楼房屋面积增大,但原告合作公司以补偿方式免除了业主缴纳增大面积房款的义务。后合作公司按照每平方米5698元的标准核算,7户业主免除的增面积差价款共计956353元。2015年6月,原告合作公司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公司对9#楼进行可靠性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00元;2015年12月,因9#及10#楼均出现墙体裂缝增大的趋势,原告合作公司再次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公司对9#、10#楼可靠性进行鉴定检测并支付鉴定费50000元。因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公司确定9#楼为危楼,原告合作公司遂委托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合作新村2区1号楼的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对9号楼的住户进行了临时安置,并向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69727.5元。因9#楼住户***、**选择异地避险过渡,合作公司向二人支付异地过渡费31200元。与此同时,合作公司还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公司对9#、10#楼的垂直度及基础沉降进行监测,共计支付监测费100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合作公司与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2区9#、10#楼纠偏加固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书》后,陆续向施工方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3735元,向监理方甘肃建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1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继续委托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9#、10#楼整体倾斜变形及沉降变形进行阶段性观测,并支付监测费332000元。 在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9#、10#楼分别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后,9号楼、10号楼的126户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将原告合作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合作公司退还房款、赔偿损失。后4户业主撤回起诉,1户与原告达成调解,1户业主的起诉被本院驳回。剩余120户业主的案件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合作公司按房屋总价款的5%向各业主赔偿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此后,原告向与其达成调解的业主***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24817.5元,承担了诉讼费5387.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2户业主***、***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及维修款共计30223.9元;剩余118户业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原告共计向118户业主支付赔偿款2726944.15元,承担诉讼费44491元、执行费28609元。此外,原告合作公司与2014年未获补偿的××号楼××位业主达成赔偿意见,分别支付补偿款37000元,以上合计185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与未参加诉讼的23户业主达成协议,按照总房款的5%支付了补偿款,部分业主还额外支付了维修费,以上费用合计524865元。同时,合作公司又向9号楼的8户业主支付了回迁费共计8000元;向参加诉讼的***、***、***支付维修补偿金共计3800元。在处置原告合作××村××#××#楼房屋质量问题相关事宜的过程中,原告合作公司还与***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合作新村2区6#、7#、9#、10#号楼质量问题非诉事宜及9#、10#楼质量赔偿(补偿)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合作公司给***天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天合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收款发票。另***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还分别给原告合作公司出具了收到服务费432000元的收条。原告合作公司认为除已获赔偿的工程款及水泥款1061860.9元外,其支出的款项均为9#、10#楼发生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各自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比例责任,赔偿相应损失,故其将四方分别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合作公司基于房地产建设监理事宜与被告黄河监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河监理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监理的工程,实施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监理,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书面向原告报告并要求设计人更正;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原告提出书面报告。同时,黄河监理公司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建立规范》的相关规定,在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施工过程中,指派监理人员履行旁站义务,在现场进行监督活动;对正在施工的部位或工序在现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对承包单位报送的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和自检结果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签认。本案中,被告黄河监理公司在整个工程地基施工工艺发生变更前后,未履行相应职责向合作公司进行建议;在监理过程中也未能发现并制止施工单位的违法分包行为;对机械钻孔灌注桩监督不到位,现场监理旁站不落实;桩底有无扩大头完全依据施工单位的验槽记录签认,导致井桩施工验收不严格,隐蔽工程签字不实,**施工部分监理资料不真实。被告黄河监理公司未能按照相关的监理规范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基于被告违约主张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在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后,先后向鉴定机构、纠偏加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向住户支付了安置款、补偿款、赔偿款等款项,上述款项属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而原告因为处理楼房质量非诉及诉讼事宜向律师事务所支出的服务费等费用中,因其中10万元有付款凭证及发票,该笔费用也应属于损失的范围;至于剩余的服务费,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足以证明付款的事实,律师个人收取服务费亦不符合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能确定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原告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楼房质量问题而受到的损失额为23252578.55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新村9#、10#楼出现的质量问题并非参建一方单方违约造成,而是参建各方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的质量责任事故。原告作为合作新村2区项目的开发商,是楼房质量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参建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体的选择均由其确定,而施工过程中材料的确定、施工图纸的选择、施工工艺等内容的变更均由其起着最终的决定作用,因此原告对于9#、10#楼发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对楼房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对于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而被告作为监理单位,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违反相关监理规范及要求,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基本程序失察,对施工单位将人工成孔灌注桩改为机械钻孔灌注桩监督不到位,对施工环节监督不力、隐蔽工程签字不实,其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程度、参建各方的违约程度、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被告黄河监理公司承担13%的责任,即其向原告合作公司赔偿损失3487886.78元(23252578.55×13%≈3022835.21)。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损失赔偿额应以监理报酬为限的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此约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纠偏***、监测费以及向业主赔偿的损失等费用均属于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各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2283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626元,被告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