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普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120号
原告: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刘贻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可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普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80号。
法定代表人:周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莉,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监理公司)与被告兰州普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可智,被告普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梁建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超期服务费1018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服务费利息8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按超工期的一半即14个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彭博*金城珑园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规模约为10万㎡,工期为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了地下车库及三幢单体楼的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原告也立即组织了专业配套齐全的项目监理班子于2014年4月进驻施工现场,按合同的约定及监理规范开始监理服务工作。后由于被告的种种原因,导致该项目的施工工期一拖再拖,直至2019年5月初,最后一个单体工程才进行竣工验收。综上,该项目实际施工时间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施工工期长达5年之久,超合同工期两年零八个月,致使原告管理费、人员工资、社保等费用严重超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普合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超期服务费1018160元及利息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诉请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委托方和监理方签订合同后,监理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监理费,监理方自行承担各种风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超期服务费的主张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成立。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向贵公司索赔2017年监理期之外的超期服务费”,即原告主动放弃了收取超期服务费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9年9月6日,经被告与原告双方共同核对计算,共同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双方均在该决算书上盖章表示同意。最终确认原告在鹏博金城珑园项目监理的工程总价为2401785元,且该决算书中并未注明有遗留未决算的内容,所以该价格即为最终价格。现原告在工程决算已完成的情况下,又提出超期监理服务费的无理要求,被告认为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工程决算的基本常识。2、原告严重违约。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且双方已完成工程决算的情况下,原告在长达近七个月的时间里,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向被告提交监理资料,拒绝配合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导致金城珑园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工作无法进行,小区内商铺和住户的房产证办理无法进入程序,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惜严重违约阻碍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工作。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4月22日,原告黄河监理公司(监理单位)与被告普合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鹏博﹒金城珑园项目的施工阶段全过程(包括土建、水、暖、电;工程质量控制,工程进度协调)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工程建筑面积约10万㎡,本合同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终止。专用条件下附加协议条款:6、由于各类原因导致工程总工期延误,增加监理费用双方协商解决。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施工阶段监理费确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元计取,建筑面积暂定10万平方米,监理酬金约为170万元,最终监理费金额以本工程实际竣工面积按此单价计算为准,委托方和监理方签订合同后,监理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监理费,监理方自行承担各种风险。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开工建设,原告对被告开发的该项目上1、2、3号楼及4号楼车库共计10.481平方米进行监理。后由于兰州地铁轨道建设进行道路施工无偿占用普合公司建设用地,且轨道建设延期导致普合公司金城珑园项目的进度及竣工验收延误,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9日竣工。
2018年1月10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向被告普合公司出具“承诺书”,普合公司承诺支付监理费35万元,黄河监理公司承诺不向被告普合公司索赔2017年监理期之外的超期服务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350000元监理费。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普合公司出具了多份工作联系单,协商关于超期服务的监理费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2014年4月22日,原告黄河监理公司(监理单位)与被告普合公司(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实际履行的主体是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公司是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
又查,2015年5月20日,兰州普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58815151元。案涉工程鹏博﹒金城珑园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9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约定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原告分支机构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此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普合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该“承诺书”中承诺收到被告支付的监理费后,原告放弃2017年之外的超期监理费,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也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不宜过多干涉。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恰恰是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超期监理服务费,属于承诺书中载明的2017年之外的超期监理费的范畴,因此,原告在收到被告承诺的350000元监理费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之外的超期监理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原告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丹